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且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責部分業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刑責部分業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該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戒治期滿釋放。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前開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初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三十五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合計重六.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被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查扣上述安非他命四包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罪,顯未因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殊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另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共陸點伍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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