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即東門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嗣於91年9月5日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600,749元(即本金債權金額599,757元、前期未收利息892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600,749元,及其中599,757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