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6,509元,嗣於訴訟中捨棄關於代償信用卡之手續費23,100元,並減縮聲明為523,309元,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之前身即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同意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且與被告約定其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款後,嗣後再依原告寄發之繳款單,由被告於繳款期限繳交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彈性付款,如選擇後者,或於繳款期限內未繳足應繳總金額而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時,由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併申請為其代償積欠富邦商業銀
行之信卡卡款300,000元,及同意代償前2年雖不收利息,但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併入信用卡款內,按循環信用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㈢被告另於92年8月5日與世華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清償方式則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惟被告如未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㈣詎原告為被告代償積欠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300,000元,及
交付借款21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對於原告代償之本金,均未清償;借款部分則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07,848元,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兼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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