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62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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