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李彥昕 相對人 燕堃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實際借貸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簽發1紙218,700元之本票,其利息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實屬地下錢莊之經營方式。且抗告人借款後每10日均依約匯款24,000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共匯款6次,匯款金額已超過實際借得款項。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因案遭逮捕,始無法依約償還剩餘款項,並非賴帳,爰請求裁定相對人利息計算方式無效,或能准許抗告人出監後再履行還款義務,否則抗告人在監服刑,每月僅賺取數百元之勞作金,實無力清償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218,700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蔡汎沂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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