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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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己○○即乙○○之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七0.四0平方公尺之建物(二層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零肆拾伍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七八.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一層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七,餘由被告己○○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丙○○部分)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己○○部分)由反訴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㈠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60元計算之損害金;⒉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自96年1月
3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56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言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70.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自96年1月12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90元計算之損害金;⒉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78.6
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自96年1月12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517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反訴原告丙○○原聲明確認反訴原告丙○○在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丙○○辦理該地上權登記,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70.40平方公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丙○○辦理該地上權登記。㈢反訴原告乙○○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及協同反訴原告乙○○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乙○○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內地上權權利範圍78.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經查,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明雖均有變更,惟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反訴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97年7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由其繼承人己○○於97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㈠原告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投
標,而取得貴院委託拍賣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金服公司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所載,被告丙○○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被告乙○○所有之同巷弄18號建物(下稱系爭18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65平方公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系爭16號建物(二層樓)占用面積為70.40平方公尺(即:一樓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樓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系爭18號建物(一層樓)占用面積為78.6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D、E、F部分)。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以各種理由拒絕或相應不理,依民法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乙○○分別拆除各該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觀念;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240元,被告丙○○、乙○○分別占用70.40平方公尺、78.63平方公尺,故應分別按年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72,090元、80,517元至還地之日止。
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反訴原告應就時效取得主觀意思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以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㈣時效取得地上權固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但仍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他人之土地,達20年或10年。所謂「繼續和平占有」係指連續不間斷用非暴力脅迫方法占有,而地上權之占有依民法第944條應指占有人推定以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但無取得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惟實務及學者均採肯定見解。取得時效未完成前,原所有權人已提出返還占有物之請求或提出竊佔告訴,占有人已不能再主張仍保持和平善意,其繼續占有時效即告中斷,參酌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已進行之期間全部無效,從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計算時效要件,本件即屬之: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提起反訴主張「…當時起造之法律依據是:被乙○○之岳母 陳能景 是當時尚未判決分割114、114-1土地各持分32分之2之共有人,經 陳哖 派下管理員 陳金生 同意後,陳能景讓被告乙○○興建之。而判決分割於71年7月
9日確定,故乙○○自71年7月9日起至反訴被告起訴之日止,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乙○○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惟查,被告乙○○興建當時即知系爭土地非其岳母陳能景單獨所有,其岳母僅持有32分之2,被告乙○○未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上面興建房屋使用,雖前所有權人 陳明水 於77年對被告乙○○提出竊佔等告訴,檢察官以陳明水告訴竊佔已逾追期間而對被告乙○○為不起訴分,但檢察官不否認其已竊佔,故被告乙○○自58年即非善意且有過失,即使合平繼續占有至77年因前所有人陳明水對其提起竊佔告訴時,尚未逾20年,其取得時效已中斷,而取得時效事由於陳明水78年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被駁回後而終止,故被告乙○○地上權取得時效應從78年另行起算至98年止,其主張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理由,不得據此拒絕拆屋還地。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之祖母 林陳 有於58年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74年轉讓給被告丙○○。被告丙○○認為「…陳明水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71年5月17日所為70年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前則為先祖母 陳氏 族親參拾人所共有之114及114-1地號,先祖母於58年獲族親同建屋,無有任何異議,乃是情之當然,不應陳明水於十數年後獲71年5月17日分割土地判決後,始於77年提起竊佔告訴而生影響…」惟查,被告丙○○前手 林陳有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在他人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雖前所有權人陳明水於77年亦對 陳林 有提出竊佔告訴,但因 陳林有 之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惟陳林有之行為與上揭被告乙○○相同,自難解免竊佔責任,故陳林有自始即非善意且有過失。被告丙○○係林陳有之受讓人,參酌民法第138條時效中斷對受讓人亦有效力,被告丙○○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㈤退萬步言,被告等即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在
未登記為地上權之前,不得謂已有地上權存在,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被告等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拒絕拆屋還地,實無理由。
㈥被告乙○○提出依據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2號座談
會結論:「時效取得人應可提起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地上權云云,惟查該座談會結論所採乙說係指在登記程序中障礙之除去,但本件被告乙○○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與該座談會所述情形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①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70.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自96年1月12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2,090元計算之損害金。
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
部分面積78.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自96年1月12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517元計算之損害金。
⒉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所有系爭16號建物固坐落在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
土地上,系爭16號建物乃先祖母林陳有於58年間興建完工並納稅,迄今已使用30年以上,為合法建築之房屋,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要求拆屋還地,非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明水前於78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竊佔案件之告訴,經檢察官以78年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查明:「經查前揭房屋確係林陳有於58年間建築,且經中和鄉公所於58年8月11日核發北縣中建字第1413
3號完工證明,業據中和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 陳進貴 於本處偵辦77年偵字第7259號林陳有等竊佔案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和鄉公所核發第14133號完工證明、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建設局通知影本在卷足按。」(見處分書理由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以78年度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於75年7月25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上情經被告於89年7月26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在卷,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㈡查民法第722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繼受先祖母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法申請建築房屋為善意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先人當初係在自己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非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以建築為目的而占有使用土地,不符民法第832條規定」;實則被告前手確係在他人土地上建屋,符合法律地上權要件。
㈣原告主張「提起刑事竊佔或民事無權占有,實難認定其主觀
有善意而符合時效取得」;然查提起刑事告訴竊佔之陳明水,係依據台灣高等法71年5月17日所為70年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前則為先祖母陳氏族親參拾人所共有之114及114-1地號,先祖母於58年獲族親同建屋,無有任何異議,乃是情之當然,不應因陳明水於十數年後獲71年5月17日分割土地判決後,始於77年提起竊佔告訴而生影響。無證據證明先祖母林陳有建屋為非公然和平善意無過失占有基地。系爭二層磚造樓房在58年建造之時,地處中和郊野,不啻龐然大物,目標明顯,若非族親同意建造,豈有不引起族親土地共有人異議之理?足見為公然和平善意無過失建屋無疑。
㈤縱認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為不合,則依民法第772
準用第769條主張之。本件建屋自58年迄今已達38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而不認同被告取得時效之主張,顯然被告有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障礙,爰依法為反訴之請求, 俾利 被告丙○○為地上權之登記。
㈥聲明:
⒈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70.40平方公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丙○○辦理該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18號建物之時間,是在58
年間,當時起造之法律依據是:被告乙○○之岳母陳能景是當時尚未判決分割114、114-1土地各持分32分之2之共有人,經陳哖派下管理員陳金生同意後,陳能景讓被告乙○○興建之。而判決分割(台灣高等院70年度上字第2276號)係於71年7月9日確定,故被告乙○○自71年7月9日起至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之日止,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被告乙○○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又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要旨:「時效取得地上權,不論該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此,提起反訴。
㈡訴外人陳明水於77年間,對於被告乙○○所提出竊佔罪之告
訴,沒有中斷被告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內權利範圍78.6
5平方公尺地上權之效力。蓋原告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以支撐其所謂刑事告訴可中斷時效。退萬步言,陳明水所提出之告訴,因不起訴也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依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2號座談會結論:「時效取
得人應可提起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故反訴原告乙○○得提起反訴如反訴聲明。
㈣聲明:
⒈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乙○○向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內地上權權利範圍78.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金服公司投標而取得本院委託拍賣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惟被告丙○○所有之系爭16號建物(二層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40平方公尺(即:一樓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二樓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被告乙○○所有之系爭18號建物(一層樓)占用面積為78.6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D、E、F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服公司拍賣不動產公告影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辯稱:系爭16號建物係其先祖母林陳有於58年
間興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明水前於78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竊佔告訴,經檢察官以78年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78年度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陳明水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被告丙○○繼受先祖母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法申請建築房屋為善意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被告乙○○亦辯稱:系爭18號建物係其於58年間,經其岳母即當時尚未判決分割114、114-1土地各持分32分之共有人陳能景,經陳哖派下管理員陳金生同意後,讓其所興建,而判決分割係於71年7月9日確定,故被告其自71年7月9日起至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之日止,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云云。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查依前揭被告二人所辯各節,可知被告丙○○之祖母林陳有及被告乙○○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均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被告等又未舉證證明渠等嗣後有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渠等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並非有據。
㈢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本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業已完成,然渠等既尚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對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原告並不得主張渠等非無權占有,並進而請求確認或容忍登記為地上權人之餘地。
㈣另被告乙○○雖引依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2號座談
會結論:「時效取得人應可提起土地所有人容忍其辦理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而主張原告應容忍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云云。惟上開座談會之結論所採見解即乙說見解,係指占有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由其一方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因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由登記機關依法調處後,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為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有以訴訟請求所有權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者而言,與本件原告已先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被告二人始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不同,是上開座談會之結論要難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16號、18號建物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底,該巷無通路等情,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情形,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等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240元,原告係於96年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又系爭16號、18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70.40平方公尺、78.63平方公尺,是被告丙○○、乙○○自96年1月1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為36,045元(計算式:10,240元×70.40×5%=3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259元(計算式:10,240元×78.63×5%=40,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請被告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70.4
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045元;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78.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丙○○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70.40平方公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丙○○辦理該地上權登記。反訴被告容忍反訴原告乙○○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內地上權權利範圍78.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