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43號上訴人己○○
戊○○丁○○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供群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8年度訴字第9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己○○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戊○○部分為979,975元、丁○○部分為1,318,781元、丙○○部分為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己○○部分為4,800元、戊○○部分為16,020元、丁○○部分為21,102元、丙○○部分為5,625元,總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7,547元,上訴人等已繳納45,307元,尚須補繳2,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