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01號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起訴確認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上有6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得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是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使用,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240元,是認每年租金為66,560元(計算式:10,240×65×10%=66,560),同時依上述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8,400元(計算式:66,560×15=998,4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惟反訴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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