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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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新昌
陳雅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屬必須合一確定,該督促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於形式上觀察,既有利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全體。反面言之,若債務人中之一人,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則不及於全體債務人。
(二)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依督促徨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雖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誠敬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六0號支付命令,准許原告之聲請。嗣由被告依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對於誠敬公司之請求,經本院闡明,實係基於其與誠敬公司間買賣關係而生之貨款請求權,至對於被告之請求,則係基於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再被告對於前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亦是以伊個人對於原告並不負賠償責任作為抗辯。是故,應認被告所提之異議,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誠敬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誠敬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被告業已離開誠敬公司,並未實際負責誠敬公司之業務,然被告竟怠為變更登記。嗣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誠敬公司由彼實際負責人 羅啟宇 向原告接洽,計向原告購買總價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電腦商品,誠敬公司受領上開電腦商品後,竟以各種理由推諉,拒不付款。從而,爰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離職,並未實際負責誠敬公司之業務,且伊離開公司時,已將印鑑全部拿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為誠敬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業已離開誠敬公司,並未實際負責誠敬公司之業務,惟怠為變更登記,嗣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誠敬公司由彼實際負責人向原告接洽購買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電腦商品,而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誠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對帳單二紙、統一發票十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即被告是否因上開怠為變更登記之情事,而應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對於原告負給付上開款項之責,以下茲分敘之。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故,本件被告縱為誠敬公司之原負責人,而於誠敬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未為變更登記,亦僅生誠敬公司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己,換言之,第三人仍得對誠敬公司主張被告為誠敬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殊不因此而須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不得以之對被告請求賠償。
(三)第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三十五條固定有明文。並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意旨,此一規定於公司亦應有所有適用。然所謂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應係指法人之債務即消極財產超過積極財產之客觀狀態,即「債務超過」者而言。再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董事之誠敬公司,既未受破產之宣告,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誠敬公司有何「債務超過」之情事,且就被告如即時為破產之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本於此一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四)再應說明者,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審究本條之旨趣,乃是規定公司之侵權行為能力,揆其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若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者,則公司即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故,若依本條之規定,向公司請求者,須證明公司負責人構成其他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若單以本條之規定,並不足以對公司請求賠償。並且受害人對於公司請求時,方有援引本條之必要,若僅係對於負責人請求,則依各該侵權行為之規定即可。查本件被告並不依其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職是,原告依本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亦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