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庚○○丙○○丁○○右三人選任辯護人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戊○○、丙○○、丁○○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庚○○、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十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對該土地及同段四十地號土地有管領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與己○○(另結)訂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地及同段第四十地號供作回填工程廢土及廢棄物,己○○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十九、第四十之四、第四十一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傾倒工程廢土及廢棄物之用,並以每日薪資六千元之代價,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土地上堆置、整理工程廢土及廢棄物。嗣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庚○○、己○○均明知依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庚○○竟仍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予己○○繼續以上述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地點傾倒工程廢土等廢棄物之用。甲○○明知己○○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處理廢棄物,竟仍繼續受僱己○○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堆置、整理工程廢土及廢棄物。己○○復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戊○○在上址整理廢棄物及打掃工作,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每日薪資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丁○○、丙○○駕駛砂石車自台北縣境內不詳工地,載運工程廢土及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委請同案被告己○○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十地號、第四十地號土地整地,訊據被告甲○○、戊○○、丙○○、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受雇己○○為警查獲,然均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發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僅委請被告己○○填土整地以供農用,不知被告己○○堆置廢棄
物云云;被告甲○○、戊○○、丙○○、丁○○均辯稱:僅受僱於被告己○○不知違法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供述甚詳,並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會勘紀錄一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一紙、保管條二紙、同意契約書一及現場相片十八幀附卷可稽。依上開相片所示,被告丙○○、丁○○所載來傾倒之物包含土石、木條、塑膠袋、廢輪胎等垃圾,其等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極為明確。另本件查獲之前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被告甲○○即因在上址整理傾倒之廢棄物,為中壢市公所清潔隊人員當場查獲,並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予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及被告庚○○、甲○○並均至警局製作訊問筆錄,有上開告發單一紙、保管條一紙及同案被告己○○、被告庚○○、甲○○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可按。被告庚○○就同案被告己○○在上址係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而同案被告己○○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任意以每車次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丁○○至各工地載運廢棄物來此傾倒,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而現今國人環保意識抬頭,垃圾場及焚化爐興建不易,導致各地垃圾處理益見困難,問題叢生,不肖業者趁機包攬垃圾清運,四處搜尋鄉間僻壤任意傾倒,造成環境污染民怨四起,因此立法者為杜此惡風,修正廢棄清理法,明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此經立法公告,被告庚○○、甲○○、戊○○、丙○○、丁○○何能推稱不知,其等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甲○○、戊○○、丙○○、丁○○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庚○○、甲○○、戊○○、丙○○、丁○○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戊○○、丙○○、丁○○部分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然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同案被告己○○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按車次收費,被告甲○○、戊○○、丙○○、丁○○均受僱於同案被告己○○擔任廢棄物堆置、傾倒工作,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又被告庚○○、甲○○、戊○○均係本於同一提供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丙○○、丁○○僅載運傾倒一次),應無連續犯適用,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各自犯罪之動機(或係地主或僅受僱)、目的及任意傾倒廢棄物將嚴重影響環境生態,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曾於六十六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十六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被告戊○○供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庚○○、甲○○、丙○○、丁○○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甲○○所有之挖土機一部、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全偉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登記車主為上誠交通有限公司,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債權人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戊○○、丙○○、丁○○均明知所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所在係位於洽溪旁之洽溪行水區內,竟由被告庚○○提供其管領之該土地供被告己○○、甲○○、戊○○、丙○○、丁○○在該址堆置工程廢土、廢棄物,致使該處洽溪行水區之可供河水通過之行水區河道縮窄,通水斷面銳減,足以生遇大雨水量暴增時,由於行水區變窄受阻,水流無法正常宣洩,且經雨水沖刷,導致洪水漫流於地面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庚○○、甲○○、戊○○、丙○○、丁○○均另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第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違反此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水區係指: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所謂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尋常洪水區行水區域之土地,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經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派員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查,核對洽溪水道計劃用地範圍圖,其中附圖A部分大部分位於水區內,另部分則為少數位在行水區內,又A部分回填土石區域位於洽溪行水區內,將造成河道縮小,通水斷面銳減,導致河水無法宣洩,若經雨水沖刷,恐將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一九三0六二號函暨所附洽溪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圖第二四號各一紙在卷可參。再桃園縣政府認定上開土地位在洽溪行水區內係依洽溪水道治理計劃,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水字第二七九六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可考。又洽溪屬未經省公告之河川,本件被告己○○等人違法傾倒廢土處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之水道,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工水字第四一八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佐。然水利法所稱水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水利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劃線,係指水道治理計劃之行水區域境界線,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水利法所○○○區○○○○○道、水道治理計劃有別,依法尚難以水道及水道治理計劃線範圍資為行水區範圍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鄰近洽溪河道未築有堤防,最近五年內並未紀錄洪峰高度,此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乙○○結證屬實,自無從憑以論定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範圍確係位在洽溪行水區內。況經本院履勘現場,該處未設行水區範圍之告示牌,且沿岸種稻,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乙○○、 巫曜光 先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主管機關並未依法公告及通知地主土地限制使用,難謂被告庚○○、甲○○、戊○○、丙○○、丁○○等人知悉所傾倒廢棄物土地屬水利地而有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是此節被告庚○○、甲○○、戊○○、丙○○、丁○○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此於前開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庚○○、甲○○、戊○○、丙○○、丁○○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八號)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己○○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利益。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