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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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中身分證丙○○住苗栗
居台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二人所簽發及背書,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金額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並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F0附表:
┌─┬──────────┬─────┬─────────┬────────┬─────────┐│編│帳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號│票據號碼││(民國)│(單位:新臺幣)││├─┼──────────┼─────┼─────────┼────────┼─────────┤│一│六0二0五五號│新竹國際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貳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業銀行通霄│││日│││AA0000000號│分行││││├─┼──────────┼─────┼─────────┼────────┼─────────┤│二│六0二0五五號│新竹國際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壹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業銀行通霄│日││日│││AA0000000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