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巨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宗融 被告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附屬管線設計繪圖等貨品,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乃簽發以交通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執有,以代貨款之支付,詎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變更為乙○○,前任法定代理人即公司董事長甲○○迄未移交相關帳務資料,並有虛報債權情事,正由被告公司進行查核中,對原告所提票款債權並不明瞭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訂貨單影本二紙為證,另被告雖表示其前任法定代理人甲○○並未移交相關帳務資料致無從明瞭原告是否確有此一債權存在,惟原告已就上開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提出與票款金額相符之前揭訂貨單影本為證,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債權有何不實之處,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