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監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三鄰一五一號其住處,原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因電費未繳,電錶業經台電公司拆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電之犯意,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以其所有之電工鉗(未扣案),擅自從台電公司設置在其鄰居電錶簷下接路點上之電路私接電線進入其住處之電源總開關,以不經計量計費之方式竊取電流,供其住處內二十瓦電燈三支、十瓦電燈一支、一百瓦電燈一支、十吋電扇一個、三百瓦吹風機一個、二百瓦冰箱一台等使用。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發現後報警,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稽查員甲○○在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電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私接電線竊電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在監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之時間不長僅約二日、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電所用的電工鉗,雖為其所有,但並未扣案,且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