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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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英商天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 律師
林秀怡 律師 董浩雲 律師被告精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精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集公司)原係非法使用原告英商天寶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之PLANMASTER軟体之業者,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天寶公司台灣分公司舉辦軟体合法昇級活動時,被告精集公司乃向原告天寶公司訂購PLANMASTERCAM1.8D合法昇級軟体四套,由於原告天寶公司為鼓勵非法軟體業者付費使用合法軟體,故多給予業者相當折扣,惟在訂約時亦會要求簽署在一年保固期滿後必須購買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INVESTMENTPROTECTIONPLAN;IPP),始同意非法業者在一定優惠條件下合法昇級。据此,被告精集公司乃於同日簽署訂購單向原告天寶公司訂購四套PLANMASTERCAM
1.8D軟体,總價金為美金三萬元,有訂購單及買賣合約書各乙紙可稽(原証一)。惟被告精集公司嗣後表示欲增購一套為五套,用以使用於該公司所有之五部生產機器設備(機器編號分別為558A86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40AD00)。故原告天寶公司乃予以合法昇級五套PLANMASTER軟体,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發票乙紙(原証二)。惟被告精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要求將原使用於機器編號為5540AD00之合法軟体變更至機器編號為00000000上合法使用,原告天寶公司亦應其請求而給予同意(原証三)。
(二)被告精集公司以前揭五套合法軟体昇級後,原告天寶公司除指派技術人員專程來台按裝合法昇級軟体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五套合法使用之密碼(原証四),並陸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予以合法昇級至PLANMASTER1.9.5及1.9A版(原証五)。此外,並依約定給予該公司員工施以定期訓練及軟体維修服務,有客戶訓練及維修記錄可按(原証六)。而原告天寶公司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給予被告精集公司合法昇級至PLANMASTER
1.9.5及1.9A版時,曾與該公司協議倘就顧問諮詢服務(IPP)簽署書面後,原告天寶公司除同意給予分期給付之優惠外,並可發給永久性之密碼,而無須定期更新密碼。此項協議並經被告精集公司同意,有原告天寶公司當時在台人員MatthewMan的電子郵件可按(原証七),而原告天寶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出前揭五套合法軟体之永久性密碼(原証八)。据此,被告精集公司自應依顧問諮詢服務(IPP)之約定支付每套軟体每年五千美金之服務費。總計五套軟体二年服務顧問費為美金五萬元,扣除原告天寶公司同意之折扣美金一萬元外,被告精集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四萬元(原証九),始為合法。
(三)再查被告精集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庭詢主張:「原告天寶公司之軟體有瑕疵,且曾同意倘未提供顧問諮詢服務,被告精集公司可免給付任何服務費用,且雙方迄未簽署顧問諮詢服務合約」云云。惟查:姑且不論原告公司否認曾有類似同意,倘被告精集公司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証証明為真實時,自不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原告公司有多次派遣技術人員前往被告精集公司維修之記錄,從未聞及所出售之軟体有何重大瑕疵。倘被告精集公司認為購買之軟體具有瑕疵時,自得依原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公司於一年內徹底解決,倘原告公司無法解決,則被告精集公司不受一年保固期間之限制,直至原告公司解決瑕疵為止,而不得任意主張拒絕付款,被告精集公司此項主張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兩造間之顧問諮詢服務(IPP)本屬原軟体買賣合約之一部分,原告公司亦係基於整體合約包括顧問諮詢服務之考量,始會同意在軟体出售之時給予折扣及分期付款之優惠。而被告精集公司即巳同意訂購原告公司之軟体,在享受各種優惠及取得永久性密碼後,率爾空言否認雙方顧問諮詢服務合約之存在,顯非有理。抑且,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保固期滿後,隨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展開二年期之顧問諮詢服務(IPP),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寄交此項顧問諮詢服務之發票(原証九參照),明白告知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二年之顧問諮詢服務期間,而被告精集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嗣後空言否認未為此項顧問諮詢服務之合意。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及買賣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本、被告公司請求函及原告公司同意函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各一紙、五套密碼通知影本十五紙、合法昇級五套密碼通知影本二十七紙、客戶訓練及維修記錄影本七紙、電子郵件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各乙件、五套永久性密碼通知影本九紙、發票影本及中文節譯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被告簽定PLANMASTERCAM1.8D聯合昇級合法活動訂購單後(被證一),雙方隨即另行簽立正式PLANMASTERCAMSYSTEM買賣合約書(被證二),已將原訂購單第五期至第八期IPP內容(軟體諮詢服務費用)刪除,是雙方買賣合約合意成立之範圍僅為第一期至第四期,即購買四套PLANMASTER1.8D軟體,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被證二),被告已依約給付予原告。退而言之,自雙方買賣合約簽立後迄今,原告從未履行訂購單所列第五期至第八期之IPP(軟體諮詢服務)義務,依法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
(二)原告稱兩造間之顧問諮詢服務(IPP)本屬原軟體買賣合約之一部分,原告公司亦係基於整體合約包括顧問諮詢服務之考量,始會同意在軟體售出之時給予折扣及分期付款之優惠。而被告公司即已同意訂購原告公司之軟體,空言否認雙方顧問諮詢服務合約之存在,顯非有理云云,顯不足採:
(1)被告公司原係合法用戶,非如原告所稱為非法用戶,此有原告於八十年間購買之相關單據可稽(被證三)。原告稱為鼓勵非法軟體業者付費使用合法軟體,故多給予業者相當折扣,惟在訂約時亦會要求簽署在一年保固期滿後必須購買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IPP),始同意非法業者在一定優惠條件下合法昇級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為合法用戶,並未同意簽署上開在一年保固期滿後必須購買二年期之IPP。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年間向另一代理商訂購軟體一套(被證三),嗣於八十五年原告東南亞區總經理 文振聲 授權 蕭正富 在台成立分公司舉辦聯合升級活動時,因係聯合所有合法、非法用戶一起採購,原告公司為提升在台業績,因而以較低價格出售舊版本之軟體,但保證改善所有重大缺點,此亦經原、被告雙方明訂於買賣合約書說明4(詳被證二),被告遂購買四套軟體。原告稱被告嗣後表示欲增購一套為五套顯非事實。原告所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發票(詳原證二),應為訂單確認,此為原告內部文件,即香港分公司發給英國天寶總公司之文件,且為原告單方所開立,並無被告簽認,不足認被告嗣後有向原告購買五套軟體之事實。甚且其內容所載與事實諸多不符,例如所載按裝費用百分之六實為原證一即被證一、二之分期付款利息而非按裝費用。至其上所載合法升級五套軟體之主機編號係被告所購之四套軟體(原證一、被證一、二)及前向代理商購買軟體計五套(被證三),依雙方買賣合約書說明二(原證一、被證一、二)所為之約定而為,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五套軟體。
(2)原告另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要求將原使用於機器編號為5540AD00之合法軟體變更至機器編號為00000000上合法使用,原告亦應其請求而給予同意云云。按雙方前開買賣合約書說明第一點部分約定,提供每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須受硬體HOSTID之限制,於保證期內甲方(即被告)如須更換硬體設備需知會乙方(即原告)並由乙方免費提供服務。是雙方上開行為係依約履行,與其所請求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IPP)無涉。
(3)原告稱被告以前揭五套合法軟體昇級後,原告公司除指派技術人員專程來台按裝合法昇級軟體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五套合法使用之密碼(詳原證四),並陸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予以合法昇級至PLANMASTER1.9.5及1.9A版(詳原證五)云云。惟查原證四係被告購買軟體升級後之暫時性密碼,原證五升級係依買賣合約約定,均與原告所請求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IPP)無關。蓋依雙方買賣合約書保固期限約定,原告須提供一年含四次免費升級及一年諮詢服務,及說明4.甲方於一個月內提供乙方該軟體現有之重大缺失問題點如嚴重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應於一年內徹底解決,否則甲方不受一年保固之限制直至乙方解決為止。是上開暫時性密碼提供係原告於合約保固期限內,因被告反應軟體有重大瑕疵,始於短期(約一個月)內即連續升級,否則一般軟體約一季升級一次,係原告依買賣合約書約定於保固期限一年四次免費升級之義務履行,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無關。
(4)原告稱其依約定給予被告公司員工施以定期訓練及軟體維修服務,有客戶訓練及維修記錄可按(原證六)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原證六客戶訓練及維修記錄日期均係發生於雙方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保固期限內,(且部分簽名非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乙○○所簽署),屬原買賣合約之義務之一,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無關。
(5)原告稱原告天寶公司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給予被告精集公司合法昇級至PLANMASTER1.9.5及1.9A版時,曾與該公司協議倘就顧問諮詢服務(IPP)簽署書面後,原告天寶公司除同意給予分期給付之優惠外,並可發給永久性之密碼,而無須定期更新密碼。此項協議並經被告精集公司同意,有原告天寶公司當時在台人員MatthewMan的電子郵件可按(詳原證七),而原告天寶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出前揭五套合法軟體之永久性密碼(詳原證八)。據此,被告精集公司自應依顧問諮詢服務(IPP)之約定支付每套軟體每年五千美金之服務費。總計五套軟體二年服務顧問費為美金五萬元,扣除原告天寶公司同意之折扣美金一萬元外,被告精集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四萬元(詳原證九)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同意該項協議,被告謹此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況查原告所舉原證七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其上非但並無被告公司之簽認,不足證雙方就IPP部分達成合意,甚且原證七第四段陳述僅係原告公司人員MatthewMan表示其承諾廠商如支付第二期款並簽署升級及IPP合約,將發給永久性密碼,同時表示,廠商皆擔憂如果他們支付第二期款後卻未取得永久性密碼,他們覺得不安云云,與本件並無關係。蓋查原告給付密碼皆為臨時性密碼,其設置目的在於管制客戶之分期付款繳款義務而已,與兩造間是否成立IPP之買賣合意,並無關連。換言之,如客戶未如期付款,則無法繼續使用,如已如期付款,則原告會換以永久性密碼。本件因被告每期均已付款,故原告依約提供永久性密碼予被告,此與雙方是否就IPP達成合意尚無直接關聯。另原告所舉原證八係被告公司要求單項功能切換之密碼,並非原告所稱永久性密碼。
(三)綜上,原告所稱兩造間之顧問諮詢服務(IPP)本屬原軟體買賣合約之一部分,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四日升級為1.9.5及
1.9A版本,係因被告反應軟體有重大缺點,依雙方買賣合約書(詳被證二)約定,原告應提供保固期限一年含四次免費升級及一年諮詢服務,原告始依約為軟體升級,與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無關。被告反應軟體且瑕疵之事實,亦經原告紀錄,此觀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其中一張載明「PMI1.9.5Annuluschkproblem」(1.9.5版接點自動漲大功能問題)即可明。原告稱從未聞及所出售軟體有何重大瑕疵云云顯非事實。另兩造買賣合約合意範圍不包括IPP,自無須付款已如前述,原告稱倘被告認為購買之軟體具有瑕疵時,自得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而不得任意主張拒絕付款云云,顯屬誤會。退而言之,自雙方買賣合約簽立後迄今,原告從未履行IPP義務,依法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原告稱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保固期滿後,隨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展開二年期之顧問諮詢服務(IPP),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寄交此項顧問諮詢服務之發票(詳原證九參照),明白告知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二年之顧問諮詢服務期間,而被告精集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嗣後空言否認未為此項顧問諮詢服務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保固期滿後,已履行IPP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原證九發票,被告並未收到上開發票,且發票係原告單方開立,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買賣合約合意成立範圍包括IPP及原告已提供IPP服務,被告依法自無給付價金義務。
三、證據:提出PLANMASTERCAM1.8D聯合昇級活動訂購單,PLANMASTERCAMSYSTEM買賣合約書各一紙、發票三紙、PLANMASTERCAM系統購買合約書一紙、輸入許可證一紙、空運提單為一紙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集公司原係非法使用原告天寶公司之PLANMASTER軟体之業者,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天寶公司台灣分公司舉辦軟体合法昇級活動時,被告公司乃向原告公司訂購PLANMASTERCAM1.8D合法昇級軟体共五套,由於原告天寶公司為鼓勵非法軟體業者付費使用合法軟體,故多給予業者相當折扣,惟在訂約時亦會要求簽署在一年保固期滿後必須購買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始同意非法業者在一定優惠條件下合法昇級,原告天寶公司除指派技術人員專程來台按裝合法昇級軟体外,並依約定給予該公司員工施以定期訓練及軟体維修服務、給與永久性密碼等,被告公司依約自應依顧問諮詢服務之約定支付每套軟体每年五千美金之服務費。總計五套軟体二年服務顧問費為美金五萬元,扣除折扣美金一萬元外,被告精集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四萬元。被告則以:原、被告簽定PLANMASTERCAM1.8D聯合昇級合法活動訂購單後,雙方隨即另行簽立正式PLANMASTERCAMSYSTEM買賣合約書,已將原訂購單第五期至第八期IPP內容(軟體諮詢服務費用)刪除,是雙方買賣合約合意成立之範圍僅為第一期至第四期,即購買四套PLANMASTER1.8D軟體,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予原告,且原告從未履行訂購單所列第五期至第八期之IPP義務,依法被告自無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公司係合法用戶,非如原告所稱為非法用戶,被告僅向原告購買四套軟體,非原告所稱五套。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公司協議顧問諮詢服務(IPP)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定PLANMASTERCAM1.8D聯合昇級合法活動訂購單四套後,雙方隨即另行簽立正式PLANMASTERCAMSYSTEM買賣合約書,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予原告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且有PLANMASTERCAM1.8D聯合昇級合法活動訂購單、PLANMASTERCAMSYSTEM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此部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四套,後又增購一套,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年間向另一代理商訂購軟體一套,此有原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合約書又已載明被告係購買四套,故被告抗辯向原告購買四套而非五套,應屬真實。
三、原告稱為鼓勵非法軟體業者付費使用合法軟體,故多給予業者相當折扣,惟在訂約時亦會要求簽署在一年保固期滿後必須購買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始同意非法業者在一定優惠條件下合法昇級。且買賣合約之保固期滿後,隨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展開二年期之顧問諮詢服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寄交此項顧問諮詢服務之發票,明白告知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二年之顧問諮詢服務期間,而被告精集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嗣後空言否認未為此項顧問諮詢服務之合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簽訂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等語,已如上述。查兩造簽訂之聯合昇級合法活動訂購單,其上固有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PLANMASTERCAM1.8D軟体四套及軟體諮詢服務,軟體總金額usd三萬元,並無有關在一年保固期滿後必須購買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之約定,雙方嗣後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無約定在一年保固期滿後必須購買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始同意非法業者在一定優惠條件下合法昇級之記載,是雙方正式買賣合約成立之範圍應僅為第一期至第四期,即購買四套PLANMASTER1.8D軟體,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買賣合約簽立後,原告稱已於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要求將原使用於機器編號為5540AD00之合法軟体變更至機器編號為00000000上合法使用、指派技術人員專程來台按裝合法昇級軟体、交付五套合法使用之密碼、予以合法昇級、依約定給予該公司員工施以定期訓練及軟体維修服務,原告已履行第五期至第八期之IPP(軟體諮詢服務)義務,原告在享受各種優惠及取得永久性密碼即否認顧問諮詢服務合約云云。惟被告否認雙方己簽訂第五期至第八期之軟體諮詢服務已如上述,且依雙方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如願意續約或maintain或購買原告升級軟體或其他系列相關軟體,原告應提供具體優惠條件等,足資證明兩造並無簽署有關必須購買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之任何相關文件之證明或原告已提供IPP服務。
至原告提出顧問諮詢服務之發票,被告亦否認收到上開發票,且發票係原告單方開立,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買賣合約合意成立範圍包括軟體諮詢服務(IPP)。又原告將原使用於機器編號為5540AD00之合法軟體變更至機器編號為00000000上合法使用,依雙方前開買賣合約書說明第一點部分約定,原告應提供每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須受硬體HOSTID之限制,於保證期內被告如須更換硬體設備需知會原告,並由原告免費提供服務,是原告上開行為應係依約履行,與原告所請求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費用無涉。又原告為被告合法軟體昇級,並指派技術人員按裝合法昇級軟體、交付合法使用之密碼,並陸續予以合法昇級等等。
依雙方買賣合約書保固期限約定,原告須提供一年含四次免費升級及一年諮詢服務,及被告於一個月內提供原告該軟體現有之重大缺失問題點如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時,原告應於一年內徹底解決,否則被告不受一年保固之限制直至原告解決為止之約定,是上開密碼之提供及一年四次免費升級之義務履行等,均係原告依約之義務,與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無關。
四、原告依約定給予被告公司員工施以定期訓練及軟體維修服務,並舉客戶訓練及維修記錄為證,惟依原告所舉該客戶訓練及維修記錄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二五日、八月十五日,均係發生於雙方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限內(保固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上開行為核屬原買買賣合約之義務之一,況原告亦自承二年期之軟體顧問諮詢服務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算,其請求自屬無理由。被告又抗辯部份該客戶訓練及維修記錄簽名非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乙○○所簽署,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主張已提供軟體顧問諮詢服務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予被告公司合法軟體之永久性密碼(詳原證八)而主張被告精集公司自應依顧問諮詢服務服務費用。查原告給付密碼,其設置目的在於管制客戶之分期付款繳款義務而已,與兩造間是否成立IPP之買賣合意,應無關連。換言之,如客戶未如期付款,則無法繼續使用,如已如期付款,則原告會換以永久性密碼。本件因被告每期(一至四期)均已付款,故原告依約提供永久性密碼予被告,此與雙方是否就IPP達成合意尚無直接關聯。原告所舉原證七之電子郵件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認,不足證雙方就顧問諮詢服務部分達成合意。再觀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予被告公司合法軟體之永久性密碼,核係於雙方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限內(保固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亦不足為原告已提供顧問諮詢服務之證明。
六、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顧問諮詢服務本屬原軟體買賣合約之一部分,且自雙方買賣合約簽立後,原告亦無法證明已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履行訂購單所列第五期至第八期之軟體諮詢服務義務,依法被告自無給付該價金義務。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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