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票號一二七六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持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提示後,嗣經清償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尚積欠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廳民一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次查系爭本票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提示本票,則其請求自提示日起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尚積欠之票款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