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住苗栗市○○路○○○○號三樓之一被告丙○○
白金漢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造橋鄉 豐湖村 八十八號法定代理人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鍚麒 律師住苗栗市○○路○○○○號
邱玉汝 律師住苗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白金漢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委由訴外人 林世民 承攬被告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程,林世民並僱用原告之子 徐平垣 等人施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徐平垣等人進行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所有電力均由大衛營俱樂部提供電源,並經由延伸之電線傳送至徐平垣等人施工之工地,而傳送電源之上開電線,有部分係穿越大衛營俱樂部內之泥土道路路面並有車輛通行,該電線外緣塑膠極易遭行經之各類車輛輾壓破裂而使原在其內之銅線外露,逢下雨時,前開電線行經之路面處尚有積水,電源極易漏而觸及人體,行經上開電線所在路面之人,在上開電線通電期間即有陷於觸電死亡之危險,被告丙○○擔任白金漢公司大衛營俱樂部之水電組長一職,而從事大衛營俱樂部電力設備管理業務,對於上開電線疏於管理有使他人觸電死亡之危險事項,本於其所從事之業務,均應加以注意,依其所注意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避免上開危險,任上開危險情狀繼續存在於林世民及其所僱用人員徐平垣等人施工之工作場所,未設置任何管理人及安全設備。嗣徐平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十時許,行經上開電線所穿越之路面時,遭上開電線所傳送之電力電擊,經送醫診治,仍因電擊致麻痺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灣省之苗栗醫院死亡。
(二)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遇有漏電易致人員感電傷亡或招致災害,除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尚要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等臨時用電0.六分路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本件業據刑事第一審法院,依被告自承認定被告丙○○係大衛營俱樂部之水電組長,則大衞營俱樂部內電力設備之危險源當由其所管制,且其在大衛營俱樂部內容認訴外人林世民等人利用危險源;而二審法院亦認定被告丙○○係大衛營俱樂部之水電工,原係以維護該俱樂部本身所設電力設備安全為其業務,被告丙○○既係大衛營俱樂部之水電組長,負有管制俱樂部內電力設備危險源及維護俱樂部本身所設電力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起明知大衛營俱樂部,委請林世民承攬後山小木屋營建工程,而林世民有使用俱樂部內臨時用電設備之必要,且容認其使用,姑不論系爭破損之電線是否由被告丙○○接引,惟林世民之使用臨時用電,其分路必須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則一,是依上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六款規定,被告發現系爭林世民使用之屋外電線暴露於產業道路上,該路面並有車輛通行,該電線外緣塑膠極易遭行經之各類車輛輾壓破裂,而使原在其內之銅線外露,遇兩極易漏電致人員感電傷亡,其不僅應注意按規定施行接地並將系爭電線埋入地下,且應在電路上或該等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人員感電傷亡,其應注意,竟不注意而任系爭屋外電線遭過往車輛輾壓致電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而導致被害人徐平垣感電死亡,被告所為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刑事二審未予調查被告丙○○有無於臨時電源箱加裝漏電斷路器,難令甘服。
(三)被告丙○○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自承臨時電源箱僅能供應一處之用電,第一審法院據此推認林世民等人欲使用電源,必開啟總電源室之電源關關,且在臨時電源箱亦無供他處用電之情況,始能為之,則二審法院援引證人 黃茂興 所供述:「我是臨時工,約七月初到大衛營工作::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七月三日事發當時,我正在裝冷氣::電源係自迷彩型電源箱接到臨時電源,我們的關關(按指臨時關關)只有我們這條線::」云云,及援引被告自承其曾提醒林世民注意用電安全,而林世民又同時使用臨時用電,則黃茂興與林世民同時均使用自迷彩電源箱所接之臨時電源,被告又身為大衛營俱樂部水電組長,負責管制危險電源之義務,其明知臨時電源箱僅能供應一處用電,案發當日復明知所屬黃茂興當日八時十分已在裝設冷氣,其既未事先警告林世民等人不得使用臨時電源,亦未命人看守臨時電源箱或將臨時電源箱枷鎖管制,任令黃茂興及死者同時使用同一臨時電源箱所供應之臨時電源,致死者之死亡與被告疏於管制臨時電源之行為,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募化感謝狀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前於被告丙○○涉嫌過失致死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後被告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同時原告前揭附帶民事起訴亦經該法院依法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原告復更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之子徐平垣係因於案發當日工作時,發現小木屋施工之現場供電中斷,於請大衛營俱樂部警衛 賴民 乾連絡電工組人員,卻不待白金漢公司電工組人員到場處理前,竟自行查電,致遭電擊死亡,並非行經該處不慎觸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所是認,並據認被告黃明火對於徐平垣之死亡結果無過失責任。
(三)雖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民刑事各自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惟徐平垣死亡之原因事實僅有一個,即自行查電觸電死亡,非行經該處而觸電死亡,乃確定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徐平垣係行經該處觸電死亡之事實,即非可採,從而不能科以被告民事上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於徐平垣死亡之結果,既無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偵查卷(含相驗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丙○○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後被告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同時原告前揭附帶民事起訴亦經該法院依法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原告復更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係以刑事訴訟業經諭知再抗告人無罪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既非實體判決,相對人仍得另行起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參照)。查原告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刑事案件被告經判決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其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另行起訴,並無更行起訴,一事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金漢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委由訴外人林世民承攬被告公司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程,林世民並僱用原告之子徐平垣等人施工,被告丙○○為大衛營俱樂部電力組長,從事大衛營俱樂部電力設備管理業務,未注意由大衛營俱樂部提供作施工用電之電線銅線外露,且未注意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行接地並將系爭電線埋入地下,亦未在電路上或該等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人員感電傷亡,其應注意,竟不注意而任系爭屋外電線遭過往車輛輾壓致電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而導致被害人徐平垣感電死亡,被告所為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徐平垣係因於案發當日工作時,發現小木屋施工之現場供電中斷,於請大衛營俱樂部警衛 賴民乾 連絡電工組人員,卻不待白金漢公司電工組人員到場處理前,竟自行查電,致遭電擊死亡,並非行經該處不慎觸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所是認,並據認被告丙○○對於徐平垣之死亡結果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徐平垣係行經該處觸電死亡之事實,即非可採,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徐平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被告白金漢公司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作時,因觸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偵查卷(含相驗卷)查閱無訛,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徐平垣行經被覆破損之電線致觸電死亡,係因被告丙○○擔任被告白金漢公司大衛營俱樂部電力組長,未注意訴外人林世民施工用之電線絕緣被覆破損漏電,且未於臨時用電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人員感電死亡,而導致被害人徐平垣行經上開電線所穿越之路面時感電死亡,被告白金漢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是否應對被害人徐平垣之死亡負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丙○○是否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徐平垣觸電死亡?
(一)經查被害人徐平垣之死因,依相驗卷驗斷書所載:死者徐平垣兩眼瞳孔放大,角膜白濁,眼瞼結膜點狀出血,嘴唇與口腔黏膜發紫,牙關緊閉,耳部充鬱血,胸部兩側有多處電流燒灼傷,皮膚呈暗褐色,皮革化(電流入口),中央凹陷,周圍隆起,質堅硬,成黃褐色,有焦味,左上臂前部及左前臂近端有二處隙狀電流斑(電流出口),左前臂遠端有一處樹枝狀電擊紋等情,而據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 王頌鴻 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證稱:死者右手指節可能接觸電源,有焦化現象,約三度灼傷,瞳孔水晶體有混濁現象,電流有損傷眼球,一般需死後三日才會有此現象,右胸和左臂亦有電流印記,因為二二○伏特非高壓電,所以沒有傷口,入電口在右手指節,驗斷書內記載「胸部兩側有多處電流燒灼傷,皮膚呈褐色,皮革化(電流入口)係急救CPR之傷口,入電口應是右手,據現場證人陳述死者死亡前有用手握電線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卷第九十一頁)。又據證人即訴外人林世民僱用之工人 何銓棟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下完貨時就看到他(死者)躺在地上,我們就趕快將電源關掉,拿竹竿,我看到電線在他胸部等語(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徐平垣係因手握電線觸電,死亡後電線遺留在胸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於中檢送之徐平垣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本災害發生原因:⑴直接原因:雙手拿起絕緣被覆破損之移動電線感電死亡。⑵間接原因:①不安全動作:未先電源關掉。②不安全狀況:移動電線斷裂,絕緣被覆破損漏電。」(相驗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益證被害人徐平垣並非行經該處誤觸電線感電死亡,而係以右手握住電線觸電死亡無訛,原告主張被害人行經上開電線所穿越之路面時觸電死亡,尚非可採。
(二)又查大衛營俱樂部警衛賴民乾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案發當時有位徐先生(即死者)問我找水電,我幫忙連絡,可是連絡不上,後來他就走了,問我的是相驗卷第三十頁照片所示之人,我在連絡水電時他在旁邊,被害人請我幫忙連絡時有說出丙○○的名字::」等語(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八十九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亦陳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當時是我值班,那天早上徐先生(即死者)有上來警衛室找我,說要找丙○○,說沒有電,我通知內線找丙○○,沒找到,他就離開了,他那天是要做山上小木屋,徐平垣離開後約一小時後發生事故,之間無他人找我。」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揭刑事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害人徐平垣當日手握電線死亡之原告係因小木屋施工,電力不通,乃至警衛室請警衛 賴乾 通知被告丙○○供電,惟賴民乾以內線電話尋找被告丙○○未果,而被害人徐平垣竟不得被告丙○○之到來,逕自處理牽引自臨時電源關關跨越泥土道路至小木屋之電線,詎於查線時因手握電線被覆破損處,觸電死亡。
(三)次查訴外人林世民承攬大衛營俱樂部後山之小木屋工程後,斷斷續續,遲延工程,甚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迄同年五月間止,對於工程均不聞不問,被告白金漢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於文 到三日內派員處理善後,否則大衛營俱樂部有權處理林世民放置現場之任何物品,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而訴外人林世民所僱用之工人何銓棟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告丙○○本人架設電線,是看到大衛營其他水電工人裝設」等語(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七十頁),而大衛營俱樂部之園丁 盧增 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事故發生前一日及之前數日,均未見有裝設電線情事,迄至事故當日,見二人拉電線,該二人非大衛營水電人員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七十頁),是不能因此認該電線係被告丙○○所設置。且據大衛營俱樂部臨時工黃茂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證稱:「我是臨時工,約七月初到大衛營工作,當天是在裝冷氣,平常負責電器、電路維修,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當時,我正在裝冷氣開關(按指臨時開關)只有我們這條線,電壓二二○伏特,旁邊有一個並聯開關,當時並未看見有其他接電電線,我們使用時透過變壓器電壓轉換為一一○伏特,我們當天係約於八時十分接電,是由我接電的,確定沒有看見肇事之電線。」等語,則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大衛營俱樂部臨時工黃茂興在臨時電源開關處接電供安裝冷氣之用時,該開關尚未牽引有其他接電之電線,而被害人徐平垣當日曾因沒有電曾請大衛營俱樂部警衛賴民乾連絡被告丙○○,但並未連絡上等情,亦經賴民乾證如前述,是無從認定被害人觸電死亡之電線係被告丙○○所接,或依被告丙○○指示所接,則其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害人徐平垣手握而觸電之電線破損狀況及何時破損,並非被告丙○○所知悉,實難期待被告丙○○能預見,而得注意防止。且被害人徐平垣觸電死亡之電線既非被告丙○○所接,則被害人徐平垣使用之臨時供電是否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亦與被告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於臨時電源箱加裝漏電斷路器乙節,並不可採。
(四)且據與被害人徐平垣同受林世民僱用當日一同工作之工人何銓棟於警局陳稱:「我於今日早上約十時至右述地點(即事發地點)開貨車載要搭小木屋用材料至工地下貨準備工作,而死者駕駛機車先到工地,而就和工人一起下貨死者在一旁和我說工地旁臨時接的電源線會漏電叫我們要小心之後我就繼續下貨,約過了三分鐘我就看見死者倒在電線旁邊。」(相驗卷第八頁背面),則該電源線原係被害人徐平垣工作所須,且係臨工作前,尚知悉破損漏電情形,亦即觸電前即為被害人徐平垣所明知,竟仍積極以手握持而觸電,而非消極不知之情形下不慎觸及,尚難因此而認被告丙○○有何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係被告白金漢公司大衛營俱樂部之水電工,原係以維護該俱樂部本身所設電力設備安全為其業務,非屬該俱樂部而臨時所接之電源,則非其所能時時維護,而該小木屋係斷續施工,發生事故之電線及破損狀況,據警衛賴民乾所稱並未連絡到被告,已如前述,則其情形並非被告丙○○所能知悉,尚難以此指被告丙○○未注意防止,而被告黃明火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黃明火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徐平垣死亡,自無庸對被害人徐平垣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就被害人徐平垣之死亡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白金漢公司自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