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經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贓物之犯罪前科,係雲林縣○○鄉○○○段十七之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間之某時,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系爭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夾雜有混凝土塊、木板、鋼筋、瀝青刨除廢料等建築廢棄物在該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會同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前往會勘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檢察官以被告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之罪嫌,並以言詞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政府會勘系爭土地時,有發現部分土地上堆置木板等物,該堆置之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現場照片六幀、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至六頁、第十二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並不是建築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的對象,且被告亦無提供土地供人堆置,是被他人偷倒的」等語。
二、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Ⅰ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Ⅱ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事業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即營建剩餘土石方仍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即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二)而經原審檢送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現場照片六幀,囑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結果認為:「檢視來函所附卷宗第五頁上方之照片,可辨認堆置包含混凝土塊、卵石等物;中間之照片左方可辨認堆置包含混凝土塊、木板等物,右方則可辨認含有鋼筋及似為瀝青刨除廢料等,應分屬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三廢鐵」、『編號七廢瀝青混凝土』、『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本案如係進行再利用,則應符合各項管理方式之規定,或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內政部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卷宗第六頁顯示結果同前。」等語,有該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386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七八頁)。
(三)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原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任意堆置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頁第一幀所示混凝土塊、卵石等物之行為,已經破壞農業生態環境及永續利用,況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者,除上開混凝土塊、卵石等物外,從其餘現場照片觀之,尚堆置混雜未經分類處理之混凝土塊、木板、鋼筋、瀝青刨除廢料等建築物拆除施工後所產生之物,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堆置之物為建築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由上述,可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會同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會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確已堆置建築廢棄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非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
(四)證人 蔡淑玲 於原審證述:「我在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工作有三年了,九十一年間我有到系爭土地去看過,時間是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會勘時每次都有照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會勘時,我們沒有看到土地上有廢棄物,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會勘,就有看到廢棄物,這些資料我們有呈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二三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照片,自右而左為第五頁第一幀、第三幀、第六頁第一幀,這些照片是我們站在土堆上面去拍攝的,有木材、單輪推車等廢棄物。當時我們是針對自己業務部分,主要重點在積水的部分,著重被告土地沒有回復原狀,所以左手邊廢棄物的部分,我們比較沒有拍進去。而所謂的土堆就是一些很雜的東西,有些是營建廢棄物、木材、手推車及很多土方,因為當時我們不是針對廢棄物,所以我們不是很特別注意的去拍攝,沒有拍攝到的就是一個長條型,都是靠新華路南北向路邊一堆隆起的部分,有延伸到鐵皮屋那裡,當時被告有用黑色網狀圍籬,我們是從路邊鑽進去拍照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後我們再去拍時,這些東西都還在,因為被告都沒有動。」等語。並當庭繪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現場照片六幀以外廢棄物堆置之約略位置圖一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第一五三頁)。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現場照片六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一份,及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簡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八頁、第五至六頁、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六頁),足見證人蔡淑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該土地尚未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除發現系爭土地東西向方位已堆置有廢棄物四堆外,另系爭土地南北向方位,靠近雲林縣○○鄉○○村○○路路邊亦堆置一堆長方形之建築廢棄物,而該廢棄物堆置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間某時。又依證人蔡淑玲上開證詞及照片所示,可知建築廢棄物堆置至少有五堆,堆置範圍廣泛,顯非一輛卡車載運之量即可一次堆置完畢,又被告在系爭土地緊臨路邊之處既圍有圍籬,卡車必須經由該土地東西向之車輛出入口進入該土地,非可恣意停在路邊迅速傾倒,則由上開廢棄物堆置之位置、堆數、範圍,可知堆置該廢棄物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且車輛行駛及傾倒均會發出聲響、散發煙霧,而觀之系爭土地即位在被告住處斜對面,相距不到一00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可證被告或其家人均能及時發現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並報警處理。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其所有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當氣憤不已,縱未當場發現傾倒者,亦會於發現後迅速報警處理,嗣依法將該廢棄物清除,俾能繼續使用該土地從事耕作。況系爭土地尚因違法開挖土地、濫採土石,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請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此有雲林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衡情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當較平時更加留意。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妻子、兒子、孫子同住,我沒有記何時知道被人偷倒東西,因為我去外面工作,我回來之後才看到。那些被偷倒的東西,我要處理掉,派出所叫我不要去處理,他們說不能動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顯見被告對究於何時遭何人堆置廢棄物毫不在意,亦未立即報警處理,且廢棄物清除之主管機關亦非警察機關,被告誆稱警察阻止其清除廢棄物,企圖卸責至為明顯。又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系爭土地勘驗,該土地上除仍留有水池一大片外,現場雜草叢生,廢棄物均未見清除,整筆土地已荒廢殆盡,迄今長達二年九月,此有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六頁),足見被告對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處分不但置之不理,對該廢棄物堆置而無法從事農作,亦毫不在乎。復觀之被告在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供稱:「(問:垃圾誰丟的?)溝土去填的,不是垃圾。」、「(問:溝土為何白色的?《提示照片》)被告未答。」(見該卷第三六頁),被告於當時亦未抗辯是遭人堆置廢棄物。被告上開行止,均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被告上開辯稱係遭他人偷倒的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間之某時,提供系爭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含有混凝土塊、木板、鋼筋、瀝青刨除廢料等建築廢棄物,其罪證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該廢棄物確為他人所偷倒,並舉證人甲○○為證稱:「(問:你何時看見他人傾倒磚塊?)大約是92年或是91年。」、「(問:幾月份?)農曆十月十一、二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惟證人甲○○證述之時間與本件發生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二月間,顯屬不同,證人上開所稱,自不得認為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審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經違反區域計畫法、贓物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係以務農為業,竟貪圖私利,提供所有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且迄今長達二年九月,期間均未將該廢棄物加以清除,毫無環境保護之體認,而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並有一大片水池,被告至今亦未回填土壤以恢復原狀,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農用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尚飾詞狡辯犯行,毫無悔改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因認被告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查,被告除有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回填廢棄物犯行,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前後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㈡農舍。㈢農業設施。㈣畜牧設施。㈤養殖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㈧林業使用。㈨林業休閒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復依據同規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依前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詎被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擅自開挖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致系爭土地上形成一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度約十
二.五公尺左右之窪地,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時查獲。雲林縣政府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上述管制規則所列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遂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被告對上開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非僅置之不理且目無法紀,還挖水道引取農田灌溉用水注入上述窪地,於窪地內蓄水,形成水池1片,而為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複勘發現(以上關於違反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處分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雲林縣政府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七日以府地用字第91071001122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確實恢復土地原狀,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土地猶為蓄水狀態,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公訴人所憑證據係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中之供述、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供述(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三四至三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卷第三一頁)。
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現場採證照片四幀及現場示意圖(斗
六警刑字第0910002614號卷第九至十一頁)。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
更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及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一份(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⑷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9107
100421號函及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至六頁、第十二頁)。
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一號、二九0五號起訴書、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份(見該卷第五至九頁、第七七至八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書一份(該卷第三九至四六頁)。
⑺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七日府地用字第91071
01122號函及處分書各一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
⑻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
幀(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不依限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並有上開起訴證據⑴至⑻可佐,堪認實在。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不是要求被告限期恢復原狀,自無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之問題置辯。是以,本案爭點為被告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處之情形?經查:
⑴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予連續性之罰鍰及必要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遏止違法使用之情形。」,綜觀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若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故主管機關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僅得施予連續性之罰鍰,並採取必要恢復原狀之措施,自不得再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是主管機關若仍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且將使受處分人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之虞,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
⑵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二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者,包括「法律已明文規定」及依類比解釋之結果,「瑕疵嚴重應使其無效的情形」,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茍行政處分無效即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及確定無效,該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必服從,故受處分人未加以履行,自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合。本件雲林縣政府就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然被告仍不依限改善,嗣雲林縣政府以同一違規事實,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確實恢復土地原狀,此有上開函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五至十六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七日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處分書,責令被告恢復土地原狀部分之處分,此部分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且將使被告因此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自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因此部分無效之行政處分,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既無違反義務可言,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責即無從依附焉。
(三)從而,被告縱使迄今均不作為,仍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上開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之行為,核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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