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台南市○○路附近之工地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通緝經警逮捕歸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尿液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採集送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尿液送驗單、尿液對照表、扣押書(扣押被告尿液一瓶)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爰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且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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