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抗告人在非自由意志下偽造、變造而成,且本票係以公司立場,非抗告人個人身分開立,本件債權對象錯置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武田營造(股份)公司。發票人乙○○」,且本票上除於「金額欄」、「發票人」欄另蓋用「乙○○」印文,此外並無「武田營造(股)公司」印文乙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第六頁可憑,是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發票人僅抗告人一人者至明,抗告人抗辯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才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者,尚無足採。本件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