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260、7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自訴案緣由始末: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上午,與乙○○及案外人 鄔之盛 、 錢武志 等人,在台北市世貿大樓鄔之盛辦公室洽談工程合作,當天當場成立協議由乙○○即時製作協議書二份,由自訴人協助乙○○所代表之久益投資公司取得高雄市國家科學博物館進口花崗石、鋁門及鐵捲門等工程,而乙○○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保證金予自訴人(一份協議書保證金五十萬元,另一份則為二百萬元),自訴人如無法協助取得工程,則應退還保證金,並由自訴人提供友人 洪桂秋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六七之六、之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為八分之一)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作為退還保證金之擔保。詎乙○○居心叵測,諉稱二百萬元保證金之該份協議書文字欠端正擬攜回自宅重行繕校,並以空白紙一張要求自訴人事先簽名捺指印,自訴人不疑有他允其所請,事後始發現乙○○在該協議書上記載協議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並變造記載:工程保證金二百萬元直接電匯入一銀西台南分行 林崑林 帳戶內,致自訴人毫無所得。又自訴人與乙○○係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相識,並於當日成立協議,然乙○○卻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已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已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之前,以非法方式取得登記必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在自訴人不知情下設定抵押權。因抵押權為債權之從物權,故抵押債權為被告所偽造。被告以案外人洪桂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未將抵押金額交付洪桂秋或洪桂秋代理人即自訴人,乃竟變造文書,以林崑林為受付人,足見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後飾詞聲請拍賣抵押物,意圖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因認乙○○涉犯變造文書、偽造債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人上開提起之自訴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
字第345號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鈞院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鈞院再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556號仍判決被告無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82年10月16日(即第二份)協議書,係被告偽造,其證據為:證人林崑林之證述(87年8月31日偵訊筆錄、87年10月8日第一審筆錄)、證人鄔之盛之證述(88年3月19日更審前第二審筆錄)。
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聲請人為塗銷抵押權,竟誣告周如月涉嫌偽造文書罪云云,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判決聲請人誣告罪成立,然經上訴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變更其認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
③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一再請求鑑定「切結書」之筆跡、印
文之真正,乃事實審並未踐行調查,且被告變造切結書、偽造債權,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聲請人於事實審已追加自訴,乃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於審判期日漏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經查:㈠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76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82年10月16日(即第二份)協議書,係被告偽造云云一節,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該協議書確為偽造者,是聲請人僅以有證人林崑林之證述(87年8月31日偵訊筆錄、87年10月8日第一審筆錄)及證人鄔之盛之證述(88年3月19日更審前第二審筆錄)等為憑,尚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為灼然。
㈡聲請人被訴誣告罪一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1176號判決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固然無訛。惟被告為聲請人自訴之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原判決並非憑該誣告案之第一審裁判所認定事實為判決之理由或基礎,彰彰明甚,聲請人就此似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變造切結書、偽造債權,屬另一獨立
之犯罪行為,聲請人於事實審已追加自訴,乃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於審判期日漏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一節。姑不論該部分,本院原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已說明:聲請人只請求命被告提出切結書之原本,俾與抵押權設定書上之印文送請鑑定,及 陳明 未在切結書上簽名,並未追加被告有偽造切結書之犯行,且本院未依憑該切結書認定事實,該切結書是否偽造,自無須調查審判,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未加審判之理由,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情在卷;況判決若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就此似有混淆。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