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439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伊已親至相對人銀行當場簽名核對筆跡確認,並請求檢警機關偵辦。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故意不敘明本案狀況,致原裁定准其所聲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34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足見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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