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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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蜜餞到各市場販賣為其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蜜餞從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出發,欲至雲林縣北港鎮市場做生意,迄日六時十四分許,途經虎尾鎮西屯里雲一五八號公路與海墘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適有 嚴一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 嚴王蠻 ,沿海墘路由虎尾鎮西屯里往海墘方向駛來,甲○○見狀已閃煞不及,其自小貨車左側車頭遂衝撞 嚴一男 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嚴一折,嚴王蠻受有右側硬膜下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死亡;嚴王蠻則於同年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方建智 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係以駕駛車輛到處販賣蜜餞為業,案發
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要載運蜜餞到北港鎮市場做生意,因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嚴一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嚴一男及後座乘客嚴王蠻不治身亡。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江隆泉 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江隆泉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當
時是在路口停紅綠燈,我有見到那位 阿伯 在騎機車(指嚴一男搭載嚴王蠻),他在騎的過程中是綠燈,他騎到安全島的時候,我看到後方有車子要過來,我就一直按喇叭,想看阿伯或那台貨車是否會停下來,但雙方都沒有停,就撞到了。那位阿伯在騎的時候綠燈沒有閃,完全是綠燈。撞到之後,肇事者車輛往前滑行,停下來走到撞擊路口,那時肇事者才叫我看紅綠燈,並說是綠燈,那時我看到確實是綠燈。(四00號相卷第四十七頁)。
⒉證人江隆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
停在雲一五八公路往馬光方向的外車道等紅綠燈,即九十三年度相字三九七號卷宗第七頁上面照片中警車停放之位置。我剛開始停紅燈時,阿伯就從照片右方騎過來(指嚴一男搭載嚴王蠻),阿伯行進方向與我交叉,那時候我的方向號誌是紅燈,阿伯方向應該是綠燈。當阿伯機車騎到馬路中間時,我從後視鏡中看到有一部車子從後面過來,我就按喇叭警告阿伯不要騎過來,一直到事故發生前一秒,我都還在等紅燈。(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
⒊證人江隆泉關於目擊被害人嚴一男騎乘機車行經海墘路
及雲一五八號公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燈號係綠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駛來,證人江隆泉鳴按喇叭警告雙方,然被告仍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害人嚴一男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其證述之案發情形,亦與案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及被害人車輛倒地之位置等跡證相符。證人江隆泉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在離
停止線六十八‧四公尺處,即可見到左側來車(即被害人之行車方向)。(四00號相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三九七號相卷
第十二、十三頁)、現場及車輛照片二十張(三九七號相卷第五至十一頁及四00號相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證明案發現場之情狀。而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照片觀之,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左前車燈破損,前方保險桿左側亦有磨損之痕跡,而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後係左倒於路面,其機車車籃右側凹陷,右側車身亦有磨損、掉漆之情形,顯示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而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㈤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三九七號相卷第二十五頁)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四00號相卷第三十一頁)及(三九七號相卷第三十二頁)、驗斷書各二份(三九七號相卷第三十七頁)及(四00號相卷第三十二頁),證明被害人嚴一男、嚴王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駕車行經雲一八五公路與海墘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雲一五八公路號誌燈係紅燈,被告確實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在離停止線六十八‧四公尺處,即可見到左側來車。而依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自小貨車車禍後之情狀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被害人嚴一男較被告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即時煞停,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應注意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紅燈指示停車,反而闖越紅燈,並未注意左側有嚴一男所騎乘之機車橫越馬路,因而撞擊嚴一男騎乘之機車,並導致嚴一男及機車乘客嚴王蠻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嚴一男、嚴王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當時是綠燈直行,發現交岔路左方有機車行駛過來
即立刻煞車,被告並未闖越紅燈。而被害人嚴一男、嚴王蠻均未戴安全帽,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⒉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是由警察在產業道路出口處坐在
嚴一男之機車上,我坐在離停止線六十八‧四公尺處之車上,向左方看過去,產業道路兩邊種有多顆樹木,而我坐的地方安全島上之樹苗也不低,對於左方來車,看不清楚。且事故發生前,車輛是在行駛中,一動一靜之情況自有所不同。
⒊被告並非沿街叫賣或在車上做生意,也非駕駛營業車或受雇於他人,應非從事業務之人。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江隆泉於檢察官面前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證人江隆泉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如被告並未闖越紅燈,證人江隆泉應無誣指被告而為上開證述之可能。且當時江隆泉停下來等紅燈,而被告係同方向從後方駛來,駛入交岔路口時,仍然是紅燈,因此江隆泉並無誤判之可能。其證述被告闖越紅燈,肇致事故發生,應堪採信。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反而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人嚴一男行駛方向之號誌燈燈號係綠燈,其依號誌燈指示直行,對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⒊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係命警員駕駛肇事者自小貨車,沿
雲一五八號公路往西方向行駛,警員在離停止線六十八‧四公尺處可以看到坐在機車上之警員。而示範員警坐在自小貨車眼睛距離地面一‧四五公尺,被告坐在自小貨車上,眼睛距離地面一‧四公尺,分隔島上之樹離地面則有一‧二五公尺,亦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故示範員警亦係在行駛中測試,在離停止線六十八‧四公尺處可以看見坐在機車上之警員,被告與示範員警之可視高度僅差距五公分,且高於分隔島中央樹苗之高度。故被告辯稱看不見左方來車,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以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雲林縣北港鎮、二崙鄉、台中縣大里市、雲林縣麥寮鄉、西螺鎮等處之市場販賣山產、蜜餞為業,案發當時,駕駛該自小貨車,係要載運蜜餞到北港鎮市場做生意。被告平日既以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山產、蜜餞到各市場販賣為業,案發當日亦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蜜餞至北港市場販賣,其當日之駕駛行為與主要業務販賣蜜餞、山產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參照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自屬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嚴一男、嚴王蠻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一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肇事,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四00號相卷第二十一頁),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亦曾二次發生車禍,然被害人因調解成立,而未提出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調解八十五年度調參字第二四七九號及八十六年度調參字第三七00號卷宗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顯見被告駕駛態度隨便、輕忽。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肇事致被害人嚴一男、嚴王蠻死亡,卻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後僅於檢察官相驗時,至被害人家中捻香,嗣後即無任何表示,亦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業據被害人家屬乙○○在原審供陳在卷;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寫信指責被害人家屬讓被害人嚴一男、嚴王蠻於清晨出門種田,不夠孝順,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運氣不好,我寧願我被撞死」等語,亦可見被告不尊重人命,未能體會被害人家屬失去親友之痛苦,毫無悔悟之意;其因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因素,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程度相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於四月十五日在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約定五月五日先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其餘分期付款等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判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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