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第六八五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且預見自稱「 張民月 」之成年男子蒐集他人存摺使用,係藉蒐集之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張民月」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在臺中市○○路之不詳地點,以約定可分得匯入款項之部分金額為代價,將其所有在臺中縣豐原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張民月」使用。而「張民月」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起,以夾報之方式刊登「富邦銀行超低指數型貸款」、「第一銀行信用貸款」等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誘使有意借款之不特定人打電話前來詢問。其等並以事先取得前開甲○○所開立之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用。嗣有丙○○、乙○○等人,因急需借款,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以上揭電話與「張民月」等人聯絡,表示要借款周轉,「張民月」等人即利用丙○○、乙○○不諳操作提款機之機會,先向丙○○、乙○○等人佯稱需先傳真個人資料,並先繳交保險金及保證金,丙○○、乙○○不疑有他,誤認需借款前確須先匯入上揭款項,而陷於錯誤依「張民月」等人之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隨即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元、三萬七千二百元至「張民月」指定之甲○○帳戶內,嗣丙○○、乙○○匯款後,因發現可疑又去電詢問,「張民月」等人即告知需再另行匯入保證金方可取得貸款云云,丙○○、乙○○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張民月」供詐騙他人轉帳之用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揭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財物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張民月」,「張民月」嗣果夥同其他人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被告顯具有幫助「張民月」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出借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張民月」,「張民月」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借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本件被告幫助「張民月詐取被害人之金額,已如前述,由客觀情狀考其主觀上認知範圍,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供「張民月」進行詐騙,並無確切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就詐騙者如何運用帳戶轉帳提領,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僅丙○○、乙○○二人,該「張民月」是否成立常業詐欺之罪,亦非無疑,況「張民月」是否亦以此維生亦無從查證,則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張民月」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退步言之,縱正犯「張民月」事後係犯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因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方能成立;況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既僅認識正犯「張民月」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正犯「張民月」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係幫助「張民月」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