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0號原告 阮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橋(往新莊方向-中興北匝道)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9公里,超速79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年11月13日另掣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及撤銷處罰
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員警取締超速勤務時,設有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編號第298171號路燈桿,距離員警取締位置僅約150公尺處,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故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申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經由主管核定項目後,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測速相機前150公尺處設有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發生地點與測速相機距離為66.8公尺,違規地點則與告示牌距離為216.
8公尺(此有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圖),其告示牌之設置符合規定。
⒊又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5538、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0月14日、有限期限:109年10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限速50公里時速達129公里,超速79公里,並拍照紀錄(參被證5),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本件據以裁罰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屬有據。
⒋末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89條第2項後段規定快速公路之標誌為「指2.1」,然本案路段並非為快速公路,並設有最高速限「50」之標誌,尚可辨認為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故應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規定,而非300公尺至1,000公尺,原告對於法規尚有誤解之處。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5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橋(往新莊方向-中興北匝道)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9公里,超速79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41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反面)、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6頁)、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勤務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
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
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反面),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時速129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序號為「TC005538」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年10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9年4月14日15時21分許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時速每小時129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僅距離員
警取締位置150公尺處,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9款之規定等語。惟查,依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23597號函文所附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三、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員警取締位置為150公尺,偵測方向之NC-20號大型重機車,測距為66.8公尺,亦即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車輛之距離約216.8公尺,符合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並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非固定試測速照相位置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顯見系爭機車違規超速之位置相距上開「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100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況依據設置規則第89條第2項後段規定,快速公路之標誌為「指2.1」,但本件原告違規之路段並無上開標誌,因此並非為快速公路,且設有最高速限「50」之標誌,故可辨認原告違規路段係一般道路並非快速公路,是上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警52」之設置,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⒌再者,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
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速限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此有被告提供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在卷可佐。況且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8,
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