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曾麗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14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5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9年2月15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33104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09年
7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IC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就標線意義分析,「穿越虛線」並非「車道線」,本件原告駕車所跨越之標線係「穿越虛線」,並非「車道線」,足認位於穿越虛線起端之右側至路面邊線之左側間之道路並非屬於「車道」之範圍,既然非屬車道,則原告車輛順著道路線型轉換駛離外側車道向右斜前方岔出之行車行為,實不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原告受檢舉之地點係匯出主線車道,位於穿越虛線之起端處,減速車道不但尚未形成,且邏輯上亦無理讓自身車道後方車輛先行之可能,故無顯示方向燈以警示他車之必要,再就使用方向燈之意義而言,原告之駕駛行為既然不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之行車行為係正當且合法之駕駛行為。末按「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係指法律與法規命令之規定,其內容與範圍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視像時,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是本件警政署107年11月2日警署交字第1070158109號函文之解釋,認為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離主線車道之行為,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既然與「法律明確性」有違,則被告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之處分。最後行政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之駕駛行為不但非故意,亦非過失,依法應「不予處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63號、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5月16日國道警ㄧ交字第1099701325號函
文表示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1080013301號函(略以)國道上車輛有變換、進入、離開車道之行為,皆應遵循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依行車動向提早顯示方向燈依提醒後方車輛。四、該車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如附件),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禿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復依上開函覆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9時48分49秒許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穿越虛線)分隔同向車道,於影片顯示時間19時48分49至61秒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⒊又原告主張該處非屬車道範圍一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原告車輛由外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至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所稱顯對標線有所誤解,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2月14日19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5公里處時,為民眾109年2月15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33104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325號函文、108年6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10800133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2月14日19時48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5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BBS-9722影片。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19秒,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2月14日19時許所錄製。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⒋光碟播放時間3秒許,外側車道與路肩間開始出現『穿越虛線』,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開始跨越『穿越虛線』,但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⒌光碟播放時間5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亦已跨越『穿越虛線』,亦即系爭車輛之整個車身已完全位於主線車道與路肩間之『減速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堪認系爭車輛於109年
2月14日19時48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5公里處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朝右跨越白色虛線,繼而駛入白色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1325號函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頁在卷可稽。
⒊原告雖主張「穿越虛線」並非「車道線」,亦即從主線車
道匯出之行車行為,並非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惟按「四、(二)…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另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而高速公路之穿越虛線係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區○○○○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準此可知,所謂車道既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故以穿越虛線劃分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自屬不同車道,並不因該減速車道之寬度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關於車道寬度之規定而有異,是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車道既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故以穿越虛線劃分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自屬不同車道,並不因該減速車道之寬度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關於車道寬度之規定而有異。又一般駕駛人於看見穿越虛線出現之處,應即知悉該處即係劃分車道之處,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穿越虛線劃分出之減速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而變換車道,顯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穿越虛線何處是屬於車道並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標線設置不當令其無所適從,其並無違規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
勘驗內容第4點出現「但並」二字含有價值判斷在內,建請刪除;第5點修正為「整個車身『才』完全位於主線車道與路肩間之減速車道」,並再次強調原告車輛從主線車道駛離,跨越「穿越虛線起端」之「匯出」行為,不屬於「匯入」行為,自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不用打方向燈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雖針對勘驗內容有做部分文字修正,以避免上開勘驗筆錄有價值判斷成分在內,但對於原告整個行車過程之認定卻無任何影響,原告仍是從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至原告再表示其跨越「穿越虛線起端」之駕駛行為係屬「匯出」之行為,並非「匯入」,自不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惟就駛離「主線車道」而言,原告之駕駛行為雖屬「匯出」,但就駛入「減速車道」而言,原告之駕駛行為即屬「匯入」,況本件原告既從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已詳如前述,並無疑義。又原告本次意見表示書狀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雖原告主張:一般駕駛人無法理解匯出之駕駛行為是屬於變換車道的行為云云。惟按本件檢舉人即係一般駕駛人,其即係因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始檢舉原告。足見,一般駕駛人係知悉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即屬於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事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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