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簡士然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B20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擦撞該處附近住戶遮雨棚之採光罩,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9B20245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B20245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年8月31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9B202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下雨天色昏暗,未留意而撞到附近住戶之採光罩,隔天接到通知後,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說明當時狀況。事後並與對方取得聯繫,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原諒原告無心之過,若吊扣駕照一個月,原告將無法工作,且家中經濟頓失來源,恐難以負擔。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⒉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筆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7217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案係071-3B號營業小貨車於109年
4月1日17時22分,○○○區○○路○○○巷○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本分局員警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071-3B號營業小貨車因車禍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本分局員警據以依法舉發(D49B202
45號)…」等語。⒌末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而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11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7217號函所附事故資料可知,本件原告已於調查筆錄中自承知悉其有肇事,因趕送貨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4月1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擦撞該處附近住戶之遮雨棚之採光罩,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721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109年4月4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4月1日17時2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有擦撞該處附近住戶之遮雨棚之採光罩。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P0000000。⒉錄影畫面時間共
1分25秒許,而錄影畫面內並無影片時間。⒊光碟播放時間38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可看見系爭車輛係處於後退之狀態。嗣光碟播放時間40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內系爭車輛疑似有擦撞到物品,而有上下震動的情形,嗣系爭車輛再往前行駛。⒋光碟播放時間52秒許,錄影畫面內可看見系爭車輛再次向後退,嗣光碟播放時間1分10秒許,可看見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處,直至錄影畫面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表示略以:「(問: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為何?)時間是109年4月1日17時22分許;地點:
○○○區○○路○○○巷○號前。(問:你駕駛何車輛與何人駕駛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是駕駛071-3b號營業小貨車與住宅採光罩發生交通事故。(問:你是否知道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問:請詳述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當時我開車行○○○區○○路進入三光路124巷內送貨,送貨完畢因為前方道路狹窄且路旁有停車所,我無法前進通行,只好用倒車的方式要倒出124巷到三光路,我倒車到事故地點時就不慎撞到路旁房屋的採光罩。(問:事故後你作何處置?是否有留在現場?有無下車查看?有無報案?)我有下車查看,但沒有報案,後來趕送貨就離開了。(問:事故後你有無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為何沒有報案?)沒有,因為趕著要去送貨所以沒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11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7217號函文、事故現場照片、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頁正反面、第27至28頁、第33頁)在卷可佐。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和解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時,確有擦撞該處附近住戶遮雨棚採光罩之事實,亦為原告於109年4月4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坦承不諱,且原告製作筆錄當時亦表示:「我當時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準此,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時,擦撞該處附近住戶遮雨棚之採光罩,當下即已知悉發生財物受損之交通事故,而原告卻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該處受損之住戶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其家中之經濟等語。
惟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此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且本件被告僅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個月之法定最低期間,被告已無酌減權限。況本件原處分裁決原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即可再從事駕駛行為,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中經濟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