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其夫乙○○之名義(目前已離婚)參加由戊○○在其高雄市建興橫巷五之十六號住處所召集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一會,甲○○於會期第三會(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以三千六百元標得會款,由戊○○交付十四萬餘元之互助會款予甲○○,甲○○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前開處所以自己及乙○○之名義開立面額各八千六百元之本票二十六張交付予戊○○,嗣甲○○於取得互助會款後,即未繳交會款,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戊○○之指述及會單影本一紙;⑵證人 鄭秀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 張雅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乙○○之證述及本票影本二十六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參加以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已得標而積欠死會會款,及曾以乙○○名義簽發起訴書所指本票二十六張之事實,但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詐財之犯行,辯稱:
該會是伊與前夫乙○○一起跟,是經過前夫乙○○同意才一起跟會,而伊得標後仍有繼續繳納幾期會款(每會八千六百元),後來是因為沒有能力才沒再繳納,但伊有在想辦法還告訴人錢,至於伊以前夫乙○○名義所簽立之本票二十六張,乙○○本人於簽立當時在場也知道,乙○○還把寫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戊○○、證人鄭秀英、張雅君就右揭詐欺取財事實分別指述、證述明確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依照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本件被告參加告訴人戊○○邀集之互助會,係經過前夫乙○○之同意,與乙○○一起跟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伊係先認識乙○○,與甲○○不太認識,而該互助會(每會五千元)一開始是乙○○說要跟會,後來過了幾天,甲○○說該會他們二人一起參加,會錢各繳一半,第一、二期都是乙○○拿五千元來繳,第三、四期乙○○拿二千五百元,過幾天甲○○拿二千五百元來繳,第五期時甲○○就來標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二三號偵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跟會當時乙○○經濟能力還不錯,乙○○向伊表示他駕駛拖板車一個月收入約七、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據證人鄭秀英即告訴人戊○○之母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是乙○○帶來與伊認識的,原是乙○○要跟二會,後來又說要跟一會,後來說另一會他跟他太太甲○○一起跟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張雅君即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因為父親乙○○在伊小時候帶伊去認識告訴人,伊小時候常在告訴人家吃飯,而伊有聽到母親問父親要不要跟告訴人戊○○的會,父親說要考慮一下,後來有說好,不過很快又說不跟,而當時伊父親的工作是在跑車子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據此以言,本件顯係告訴人戊○○欲邀集互助會,因基於對乙○○之信賴關係讓被告參加為會員,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互助會(即合會)會員本即有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權利義務,而會首亦負有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職是之故,被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投標領取會款,尚難認有何蓄意隱瞞其財務狀況、並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又被告得標後確實有陸陸續續再繳納二個月的死會會款,不是一次繳納,有積極想辦法對告訴人償還所積欠之死會會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逃避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得標後因經濟困窘迄未能支付會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憑此據為其有詐欺犯行之論據。
⑵公訴人固認被告跟會時經濟能力不佳,顯有犯罪故意云云,業據證人張雅君證
稱:伊母親甲○○整天在家不知道做什麼事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十三頁),惟參以一般民間社會生活經驗上,除基於特定營利計劃而以借貸方式籌集資金者外,其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自其對借款人意思狀態之觀察而論,倘不能積極證明其當時即已無意清償,固不得輒因其借款時資力有限而指為意圖不法所有。就貸與人一方之立場而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詐術雖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惟授信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其確因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所爭議者,債務人於舉債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授信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除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原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查被告參與告訴人之互助會,係本於會首與會腳之信賴關係,會腳對會首並無積極開示全盤債信之義務,則於會首已同意接受會腳加入互助會之情形下,自無從因會腳跟會時資力是否不足而指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自難以證人張雅君所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㈡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之證述及本票二十六紙,認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
⑴本案證人乙○○即被告之前夫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份先稱:
互助會是太太甲○○參加的,甲○○有告訴伊,伊有同意甲○○以伊之名義參加,伊有把錢拿給甲○○,但不知甲○○是要繳會錢,後來伊沒有工作,有去找告訴人戊○○說伊不參加了,當時還沒有標會,而甲○○標會後有回來向伊說,甲○○告訴伊她有去寫戊○○邀的會;伊也知道甲○○有寫本票,但伊不記得甲○○是否在寫了之後才告訴伊,而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伊也不記得是否同意甲○○以伊之名義簽立本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十二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亦稱:伊有去跟告訴人戊○○說不要跟會,戊○○的家人都知道,但戊○○還是讓甲○○跟會,甲○○寫本案系爭二十六張本票時,伊有在場,有看到甲○○在寫,甲○○寫完後才告訴伊,用伊的名字去開本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開立本票時,伊不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雖然曾經告訴伊要用伊之名字寫本票,但伊沒有回答她,是表示不同意的意思,因為這個會是被告的,與伊無關,跟會期間,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伊沒有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辯護人對證人乙○○進行反詰問,證人 張文經復 稱:伊之前在偵查中說不記得是否同意被告用伊之名義開本票,是因為伊很混亂,但後來被告找了兩個假證人要誣賴伊跟會,所以我今天來開庭就不再顧念情分,伊現在很氣憤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嗣又稱:對於被告當時簽立本票時伊是否在場,那麼久的事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證人乙○○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二十六紙之原因經過先後稱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明顯摻雜個人主觀情緒擅斷作證。再者,審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與本案被告甲○○同列詐欺案之共同被告,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被告身分,理應極力撇清與本件互助會之關係為是,何以證人乙○○反至本案審理中始完全否認與本件告訴人戊○○所邀集互助會之關係,且距案發時間(即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間)更久,何以證人乙○○更能確定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簽立系爭本票?況若被告所辯在事理上尚非全然無因,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不得徒憑被告前夫乙○○片面否認授權之事實而命被告負擔排除一切臆測自證無罪之責。是故本案所應審究者,首在被告所辯曾獲前夫乙○○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一事,究竟有無相當程度之合理憑據。
⑵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甲○○標會後,甲○○與乙○○
一起來伊住的地方,伊說要先開立本票才可以拿錢,當天因為會錢還沒有收齊,所以伊請他們二人過兩天再過來拿錢,當時乙○○有說他們是夫妻,且該會是他們二人共有,所以伊就請被告與乙○○一起開立本票,而當時本票是甲○○寫的,乙○○叫甲○○寫他的名字,因為乙○○說自己字很醜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鄭秀英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乙○○的太太寫到會後來伊店裡拿會錢,甲○○拿走後,乙○○又來說要拿會錢,且乙○○夫妻都是到店裡與戊○○算會錢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而證人乙○○對鄭秀英所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與被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二十六紙之原因經過俱相符合。參以告訴人戊○○係立於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自始至終均稱被告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乙○○在場,且係乙○○叫被告寫系爭本票,僅就當時乙○○究係直接拿身份證給被告抑或念,然刑事訴訟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而為積極證明,與民事訴訟原告得藉合理質疑他造告主張即可倒置舉證責任於被告之優勢證據主義迥不相同,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待更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反證。據上說明,自難徒因證人乙○○片面否認授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財之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