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丙○○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
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分別
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二)原告乙○○執有由被
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面額共計30,
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
分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均遭退票,迭經原告二人向被告催
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前開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丙○○60,000元,及按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給付原告乙○○30,000元,及按附表二所示票面金
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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