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22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2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以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合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1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1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
,共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88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386,090元,及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88%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授信合約書(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授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