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品仰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
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至97年6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71,188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6,266元、利息部分為121,546元及其
他費用部分為3,37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