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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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穎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
受 選任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於聲請人穎寶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東玉興實業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為相對人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簽訂契約,而聲請人
於民國97年2至3月間共出貨5筆予相對人,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8,150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惟相對人之原法
定代理人甲○○業已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
相對人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聲請人權益將久延而受損
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將來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
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
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
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0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未依法
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而相對人之股
東分別為丙○○、 邱巾庭 、 邱凡席 等情,此則有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
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爰選任丙○○於
聲請人穎寶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提起
給付貨款之訴時,為相對人東玉興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