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李昇銓
被   告  余采欣 原名 馬麗英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4月8日
起至95年4月1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5,513元
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並未
提供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
等資料供伊核對,故伊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且伊因不善理
財,加以經濟大環境影響導致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以卡
養卡,導致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債務金額合計高達
3,000,000餘元,希望原告同意伊以每期10,000元以下之金
額,分期攤還積欠之款項,待伊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後
再加速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5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空言抗辯其積欠原告之本息金額尚有爭議,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辯上情自難遽予
憑採。
㈡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分期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後持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迄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既可採
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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