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日本三
菱塑化原料產品4,000公斤及臺灣德庚塑化原料之塑膠粒15
0公斤(下稱系爭產品),總價合計為新臺幣427,037元(
下稱系爭貨款),原告陸續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後,被告
迄未清償系爭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明細、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