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
涉嫌誣告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128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認為被告好訟成性,嚴重侵害原告權利,應
賠償其身心、人格、名譽之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再議偵查期間之薪資損失4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辯稱:原告先對其提起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維護自
身權益乃對原告提起涉嫌誣告之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1、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必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在民事上原告若主張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成立侵權行
為,自應就被告有故意虛構或憑空捏造等故意侵權之情事負
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以其在民國(下同)92年12月22日任職嘉晟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慎摔傷致頭部
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血腫、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頸骨
骨折、顏面撕裂傷、右手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明知
並未以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竟仍以原告受有傷害之事
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嗣經該署以嘉
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並無填具受益
人,被告自無偽造原告之簽名,且保險公司亦無給付保險金
,被告自無侵占保險金可言等理由,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
偵字第397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548號駁回而
確定。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他字第4042號偵查卷宗所附處分書查明無訛。準此,被告嗣
後以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進而於95年6月7日對原告前
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行為,復對之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
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
之情事。
3、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準
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
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
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
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
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確
曾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執
此事由告訴原告涉嫌誣告,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因原
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所影響。是原告僅以其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對之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行為,有侵害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