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張仲華 即華益工程行
被   告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中,第21條已有
明文約定:「⑴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
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
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
。⑵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之。…」等內容,有上開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既
兩造因工程合約而生之爭議,即應提付仲裁,惟原告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本件提
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
9月30日以9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
原告自97年10月15日收受前揭裁定後,迄今已逾10日未將本
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逾期間
未提付仲裁,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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