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
詎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6
日起;其中10萬元自96年7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96年7月
31日起;其中10萬元自96年8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96年8
月31日起;其中60萬元自97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150,000│0000000│
├──┼──────┼──────┼───────┼──────┤
│2│96年7月20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3│96年7月30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4│96年8月20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5│96年8月30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6│96年9月15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7│96年9月30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8│96年10月30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9│96年11月15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10│96年11月30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11│96年10月15日│97年7月15日│100,000│0000000│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