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斯麥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斯麥特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0日向台北國際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筆,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
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
3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248,69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248,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