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事實欄有關被告黃偉振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偉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
9月23日以102年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聲字第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嗣於102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⑵另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偉振與共犯 池昭權 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竊得後開走,開一開停在一般大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頁);復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為證,故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係屬被告黃偉振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黃偉振之犯罪所得,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池昭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偉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昭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2年3月21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2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池昭權又於102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黃偉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接續執行前案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由池昭權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搭載黃偉振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前,由黃偉振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呂寶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黃偉振代步之用,嗣經呂寶玲查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寶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池昭權、黃偉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呂寶玲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警員職務報告、(五)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七)車籍查詢資料畫面足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昭權、黃偉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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