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修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吉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鄭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鄭吉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就大部分犯行均否認,並所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涉犯重罪自有與相關證人勾串或逃亡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2月2日屆滿,並於108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家中還有母親、小孩需要被告照顧,後來被告除了毒品之外也都認罪了,本案相同情形之被告,如 張哲禎 都已經交保了,每次被告太太都有出席,所以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請斟酌讓被告交保,因為被告連槍砲的部分都已經承認了,如不能交保也請解除禁見云云,然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有諸多部分未予坦承,且被告涉犯重罪,於犯罪事實中有諸多暴力行為,本案接下來就被告鄭吉修之部分至少尚有108年1月29日、3月20日、21日之庭期(後續仍會再增訂庭期),且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之犯行所傳訊之證人尚有6人未交互詰問,另被告於10
8年2月23日尚需就同案被告張哲禎所涉犯行部分到庭作證,且本案係以被告有串證、重罪及逃亡之羈押事由羈押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又被告雖為上開表示,惟被告之家中有母親、子女需照顧,為每一位在押被告均有可能面臨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公益,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認被告應自108年2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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