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108年度聲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嘉偉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陳思成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巧昀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盧永盛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聲請人即被告 孟慶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偉、黃巧昀、孟慶麟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嘉偉、黃巧昀、孟慶麟(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蔡嘉偉、黃巧昀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被告蔡嘉偉)或指揮(指被告黃巧昀)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孟慶麟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嘉偉前有通緝前科,被告黃巧昀、孟慶麟分別經通緝、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嘉偉雖坦承犯行,然尚有其他金主偵查中;被告黃巧昀否認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指揮犯罪組織,並於案發後,將供集團聯絡使用之手機丟棄;被告孟慶麟則否認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3人在此犯罪集團中位居核心地位,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甚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3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又本件為重大刑事案件,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1月28日屆滿,經本院依法於108年1月17日、22日詢問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蔡嘉偉前有通緝前科紀錄,且與共犯在境外建立緊密聯繫管道並設立電信詐騙機房,此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參以本案檢察官求處重刑達有期徒刑25年(起訴書第59頁),被告蔡嘉偉自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及能力;而被告黃巧昀、孟慶麟分別經通緝、拘提到案,本案雖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3人均自當日起解除禁見),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3人實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實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倘命被告3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查獲之「 小白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期間自106年間延續至107年1月間,經估算共詐得新臺幣2億多元(起訴書第14頁),而被告3人位居該集團之核心地位,獲利甚鉅,自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以牟暴利之誘因,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本案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08年1月29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蔡嘉偉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就財產沒收部分也全部配合,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黃巧昀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犯後態度良好,與本件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又年節將近,請基於人道團圓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且本案業已審結,被告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孟慶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將所有犯罪事證供述明確,沒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的可能性,被告並非處於核心地位,犯罪所得也悉數繳回,羈押事由應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一定金額保釋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故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及年節將近、基於人道團圓為由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必要尚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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