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吉修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8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鄭吉修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延長羈押,依前揭說明,起算抗告期間之日期,自應以裁定正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準,而本院業於107年11月29日將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9頁),被告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所在地同為雲林縣虎尾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被告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算,計至
107年12月4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以被告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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