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意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3號、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復因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07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及12月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及訊問後,被告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彈之罪,然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行,惟依被告之陳述、證人 趙彊 、 賴語彤 等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示意圖、扣案槍彈、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認被告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殺人罪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依目前情形,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8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