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修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鄭吉修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鄭吉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由
一、被告鄭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鄭吉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嫌重大,且就大部分犯行均否認,並所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涉犯重罪自有與相關證人勾串或逃亡之動機,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2月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自108年2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4月2日屆滿,並於108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關於重罪及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然因被告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檢、辯雙方所傳訊之證人均已於108年3月21日交互詰問完畢,是認原羈押原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部分已不存在,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涉犯重罪,於犯罪事實中有諸多暴力行為,且本案尚未完全審結,經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家中有母親、子女需照顧,希望能交保云云,惟此為每一位在押被告均有可能面臨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被告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爰認被告應自108年
4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張文俊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