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陳錫瑜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曾禎祥 律師 葉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宇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茂德 被上訴人 侯訓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549395號「自動偵測電容跳脫裝置異常的方法與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至124年4月15日止。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之電容跳脫裝置缺乏明確的狀況指示及自動偵測功能等問題,請求項共11項,其中第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容跳脫裝置(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8之內容;兩造同意以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指稱侵權之系爭產品之勘驗結果與系爭產品之產品電路圖,作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經文義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4均有「將該電驛電連於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且使該電驛與一押扣開關對鎖,防止線路在通電時,縱使誤按下該押扣開關也不會燒毀該電容跳脫裝置,且該主供電幹線端的斷路器也不會跳脫」之特徵。然系爭產品之電驛係設置於警報電路中,並非連接於變壓器一次側,係透過光耦合元件、電晶體連接至使用直流電源之微控制器,亦即系爭產品之電驛並未電連接於斷路器或交流電源;再者,系爭產品之按壓開關係連接於橋式整流器及電容側板,電驛與按壓開關並未相互電性連接,遑論電驛(按壓開關)之開關狀態會影響電流能否通過按壓開關(電驛),故電驛未有與按壓開關「對鎖」之設計,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之面板上並無透明之板狀物件而足以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透明蓋板單元,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電路作動之原理、方式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另系爭產品無透明蓋板,未與系爭專利有以實質相同方式,執行相同功能,得到實質結果,是兩者非屬均等之技術特徵,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5、8(兩項依附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既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情事,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宇第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輸出、輸入,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及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