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入股之頂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僅有紅屋鐵板燒餐廳。
㈡上訴人之所以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 唐盛輝 二人合夥之另一工地即紅屋餐廳工地有糾紛,唐盛輝扣押紅屋餐廳工地之使用執照不予上訴人致影響餐廳之經營;另唐盛輝亦威脅並夥同五人至KTV之包廂內強迫上訴人,上訴人無奈始簽署讓渡書及切結書。然當時上訴人與唐盛輝間之帳務並未核對清楚,故事實上上訴人並未積欠唐盛輝債務。
㈢上訴人雖係遭脅迫而簽署讓渡書與切結書,然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股權及上訴人之房屋確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國強陳賜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積欠訴外人唐盛輝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而唐盛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雙方訂有讓與之切結書並於同日由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被上訴人,約定如屆期支票無法兌現或信用有問題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紅屋鐵板燒餐廳(即頂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股轉讓與予被上訴人,然上開支票卻無法兌現,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讓渡書,上訴人同意讓渡紅屋鐵板燒餐廳之股份三股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乃訴請轉讓;詎料於訴訟中,系爭股份卻遭訴外人 楊炯榮 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七號予以強制執行,以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所為移轉股份之請求,已因情事變更致給付不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署切結書、讓渡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難輕採。又切結書與讓渡書之簽署約有兩個月之隔,茍上訴人確係被脅迫而簽署切結書,豈會於兩個月後又心甘情願簽立讓渡書?故上訴人所言,顯與情理相違而不足採。
㈢再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乃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所明定,縱使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為意思表示,然其自承從未撤銷意思表示,而今除斥期間已過,上訴人自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其所為轉讓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雙方之契約訴請上訴人轉讓之頂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紅屋鐵板燒餐廳之股份,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楊炯榮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五七號予以強制執行,禁止第三人就扣押之股份移轉過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訴請股份之移轉即無法為給付,自屬因情事變更致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唐盛輝一百五十五萬元,彼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由唐盛輝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當日並由上訴人開立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被上訴人,嗣因前開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始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立讓渡書,將其所有紅屋鐵板燒餐廳之股份三股轉讓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拒絕履行,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移轉頂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萬八千股之判決,嗣因情事變更,乃以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唐盛輝合夥承作工程,雙方約定各自負責內外部,虧營各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惟訴外人 唐勝輝 已領走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工程管理費,僅因雙方未對帳,故上訴人不知情仍簽立切結書。又上訴人係於被脅迫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切結書及開立支票,然事實上上訴人已無欠唐盛輝債務,故其已不可為債權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右揭兩造與訴外人唐盛輝間債權轉讓及上訴人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後因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再簽立讓渡書,將其所有頂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紅屋鐵板燒餐廳之股份三股,以每股六十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讓渡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核與證人唐盛輝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切結書、讓渡書與支票之真正(見原審本院卷第六至十頁、第二八、二九、二一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係因其與合夥人唐盛輝就另一工地即紅屋餐廳之工程有糾紛,唐盛輝扣押紅屋餐廳工地之使用執照致影響餐廳之經營;另唐盛輝亦威脅並夥同五人至KTV之包廂內強迫上訴人,上訴人遭脅迫始簽署讓渡書及切結書云云。然上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以證人陳賜川為證,惟證人陳賜川證稱:「因我是紅屋鐵板燒餐廳之股東,如無使用執照,餐廳即無法營業,故以股東身分要求董事長辦理,...我當時有問甲○○與唐先生(即唐盛輝)是公司債務或私人債務,他(指甲○○)說是私人債務,才建議他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唐盛輝間有私人債務糾紛,並未言及唐盛輝以使用執照威脅上訴人並夥同五人至KTV之包廂內強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支票及讓渡書之事實,是其證言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實,所為遭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之辯解,即無足取。
五、按債務人不應因債權之讓與而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署切結書時未對帳致其不清楚與唐盛輝間之債務數額,然實際上並未積欠唐盛輝一百五十五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不否認與唐盛輝合夥工程及其係與唐盛輝、被上訴人係三方面結算後始為債權讓與並同時簽發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工程款,三十五萬元則屬投資款之事實,證人唐盛輝亦證稱上訴人確實積欠上開數額之債務,並提出合夥工程計算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八、一五七頁);上訴人雖又稱工程存有瑕疵致業主怨聲連連,且當初與訴外人唐盛輝約定,就系爭工程款盈虧各負二分之一,而總工程款為二千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已支出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系爭工程實無盈餘可言,若其尚就前開一百零七萬元部分予以支付,豈非公平?況訴外人唐盛輝前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已先領走管理費一百二十七萬元,故伊無必要再支付前揭金額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轉帳傳票為證。惟迄今上訴人並未就瑕疵部分為舉證,證明有何因瑕疵修補之支出;至工程款部分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唐盛輝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就新竹市○○路○○○巷○號、十號及十二號所合作之住宅興建工程,工程款部分由上訴人負責向業主請款並負責保管,工務部分則由唐盛輝負責。工地各廠商帳務支出則由唐盛輝先行支付,俟每月結算再從上訴人之戶頭撥付,迄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唐盛輝代墊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且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係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七萬元,支出工程款為一千九百一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尚應結餘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唐盛輝證述在卷,且提出工程明細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訴外人即讓與人唐盛輝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應係存在。又上訴人與唐盛輝固就彼此權責有所約定,由唐盛輝負責工程外部工地管理、包工部分,上訴人則負責內部行政部分,則訴外人唐盛輝僱請工地主任應在其負責外部工地之權限內,且其亦確將該筆款項支付給僱傭之人,是其向上訴人請領管理費應無不當。況該管理費,上訴人亦轉向業主請領,故上訴人辯稱唐盛輝不應支領此部分管理費云云,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受讓該債權,而訴請上訴人依讓渡書內容履行,自屬正當;惟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因上訴人之給付陷於不能,被上訴人乃變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乃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國強以證明使用執照遭唐盛輝扣押之事實,本院以為該部分之事實縱然屬實,並無礙本案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事實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並均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姜素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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