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泓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利公司)水電工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街,承作泓利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包之桃園市○○街挖埋水管工程,負責搬運並承接水管,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工地現場挖起來的溝邊容易造成土石鬆軟,柏油路面不穩定且有未能清運乾淨之石子,於搬運水管時須謹慎小心,避免跌倒致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抬一長約三尺半六吋之水管,而行經桃園市○○街○○○號前時,適 徐福 (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坐在其大慶街四五七號住處前,因丁○○疏未注意,踢到開挖支線溝邊之小石頭而跌倒,致其所搬抬之水管一端撞及 徐福之 左側頭部,因而造成徐福臉部撕裂傷二公分,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多次送醫診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徐福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因搬抬水管時,踢到支線溝邊的小石頭跌倒,致所搬抬之水管撞及徐福之頭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徐福之死亡係由其所造成,辯稱:徐福被撞及後送醫,其傷勢僅有左側頭部輕微傷害,經電腦斷層掃描亦無異狀,可見其撞及並未造成徐福死亡之結果。又徐福因年紀較大,其硬腦膜下出血可能是事後其他原因造成,與該次撞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福被撞及之處為頭部之左側,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且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乙○○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一次就診時徐福之受傷情形為跌倒、左眉外傷等情(見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受傷處確為頭部左側無訛。
(二)被害人徐福於受傷後翌日至桃園醫院回診,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就診,證人乙○○醫師證稱:徐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身體不適(頭痛、嘔吐),回來做急診時有照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腦萎縮(大部分是因年紀大引起),二側硬腦膜少量積水,無骨折亦無臚內出血現象,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就診,經由電腦斷層報告診斷為左側硬膜下血腫及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以電腦斷層結果來評估,可能本來就有血塊,新出血和舊出血開始顏色會不同,我們見到的血塊則是經過長時間混合的血塊,硬腦膜出血本來就是一開始檢驗不出來,須俟一陣子才會顯現出來(可能長達一年時間)等語(見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桃簡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十八頁)。又於本院證稱:「十一月二十八日那次,依他臨床及電腦斷層表現,電腦斷層顯示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都是一段時間才會出現」、被害人「只說走路有點不穩,會撞到東西」、「依九月十一日電腦斷層結果看起來沒有特別的異狀」、「慢性出血不會馬上有症狀」、「新的在電腦斷層看起來很亮,舊的很暗,那他剛好是介於中間,如果是新的很嚴重的話,出血量會很多,不可能還可以答話」、「(如果沒有新的撞傷,原來的血水會不會惡化?)有可能會慢慢惡化,愈來愈沒有力氣,因為腦部的壓迫沒有解除,慢慢的壓迫腦部還可以容許,到不能容許時就會出現症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如何發現?)一開始就慢慢滲血,電腦斷層上看不到,大概都是有症狀,走路不穩、小便失禁、意識狀態變差,依統計值約二個星期到二個月甚至長到一年都有可能,病人回診才會發現」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在剛被撞及時,由電腦斷層掃描並檢查不出異狀,經過一段相當時間血水滲出始檢查得出來,而病人可能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發生走路不穩、小便失禁、意識狀態變差等情狀。
(三)被害人徐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桃園醫院就診後,經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該院腦神經外科醫師甲○○醫師證稱:徐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院急診,依病歷記載於就診那二、三天發覺有頭暈,走路不穩情形,當時診斷情形是慢性腦出血,研判與撞到有關,是外力造成,又被害人年紀大,而此次傷害經多次復發、手術、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復於本院證稱:該日是從桃園醫院轉到長庚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膜與腦表面之間有血水堆積,通常在受傷後三週到三個月之間會造成血水。在剛撞到可能只有一個外傷,外傷不一定是輕微或嚴重,腦子裡會有血塊,如果三天之內出血為急性出血,三天至三週出血,血塊尚未完全融化是亞急性出血,三週以上則為慢性出血,當日檢查結果只有血水,是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該時被害人還能夠說話。當日被害人被送來時,有將其頭髮剃掉,沒有新的傷口,電腦斷層顯示出的血水是以前撞擊造成的,判斷並非三週內的傷造成。被害人年紀較大,反覆開刀,傷口癒合得不好,細菌滲透感染到腦子裡面,由於感染後又復發才死亡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則明顯指出依被害人之出血情形,並非新近受傷所造成。
(四)綜合以上證人證述情形及卷附病歷,被害人於遭被告以水管撞到之初,於左側頭部受有外傷,於經約二個半月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嗣因硬腦膜下出血而開刀感染復發終而死亡,其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雖公訴人認被害人之左側硬膜下血腫及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被害人頭部撞及鐵門所致,惟依桃園醫院之護理紀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醫時,被害人徐福係右側頭部紅腫,與嗣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於左側頭部並不相同,且參諸證人乙○○醫師前揭所述,新的傷如果嚴重的話,不可能當日還會講話,且原來的硬腦膜下出血即使沒有新的撞傷,也可能惡化等情,以當日之受傷位置、傷勢程度及腦內出血情形以觀,堪足認定新撞到鐵門與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無關連,公訴人上開指訴尚有誤會。況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 陳春霞 證稱: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醫係因為走路會偏而撞到鐵門,額頭有一點紅紅的,在此之前沒有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醫師前揭所述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的病人會有走路不穩、小便失禁、意識狀態變差等情形,則被害人在撞到鐵門前即有走路不穩會偏之情形甚為顯然,益見其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非撞到鐵門所致,反係由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走路不穩,而撞到鐵門甚明。另證人甲○○醫師雖證稱被害人說一個月前有撞到,然其謂此乃依病歷記載所為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實際上醫師不可能去查證確定被害人到底何時被撞到,只是由問答間瞭解大概的病發情形,而病人對於時間亦多約略供述,實無法由此以認在一個月前亦有被撞到,病歷所指亦可能即係為被告搬抬之水管所撞到此次。
(五)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害人因被撞及左側頭部,引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嗣經開刀而感染復發致死亡,均非偶然介入之其他因素,其撞擊左側頭部自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甲○○醫師在原審雖證稱「被害人死亡與撞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間接造成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仍肯認撞擊與死亡之間之因果連繫,不過言明直接致死的原因為開刀感染復發後之呼吸衰竭,並不影響法律上因果關係的評價。再證人乙○○醫師稱「(以前說一般慢性硬腦膜出血可能頭晃下就會出血何意?)一般老年人不一定撞擊,經過晃動也有可能出血。原來是問有什麼原因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撞擊、輕微的腦部晃動都有可能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的原因也有可能不是因為撞擊的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說明在醫學上不一定要撞擊才會發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但本件以受傷部位及腦膜下出血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係撞擊而導致甚為明顯。
(六)查被告係泓利公司之水電工人,負責搬運並承接水管,經其及泓利公司負責人丙○供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工地現場挖起來的溝邊容易造成土石鬆軟,柏油路面不穩定且有未能清運乾淨之石子,於搬運水管執行業務行為時須謹慎小心,避免跌倒致撞及他人,被告亦自承知道該處有開挖的支線(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抬一長約三尺半六吋之水管,行經桃園市○○街○○○號前時,疏未注意,踢到挖起支線溝邊之小石頭而跌倒,致其所搬抬之水管撞及坐在住處前之被害人,終致死亡結果,其業務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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