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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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王美玲
被 告 蘇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起至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止,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日
各給付2萬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
會2,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8會,約
定每月10日開標,嗣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即第4會)得
標並得款485,000元後,其應每月繳付會款2萬元,詎被告
自102年2月起即拒付會款,迄至102年4月,已欠6萬元,
屢催不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會單影本為證,而被告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
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