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興
被 告 林夏 如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44,03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嗣改 請求被告給付44,032
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為原告長兄 林國清 (已歿)之代位
繼承人,於民國92年間,家族成員於清明節掃墓時,因見早
於民國81年間去世之原告母親墓地環境雜亂不堪,眾人協調
同意撿骨,並與於民國90年間去世之原告父親進塔同奉祭祀
於屏東縣高樹鄉寶蓮寺。兩造並就其家屬長輩之墳墓遷移和
祭祀事宜所有費用負擔,於92年11月7日屏東市公所92年民
調字第533號調解成立,協議委任原告辦理有關家屬長輩之
墳墓遷移和祭祀事宜所有費用,且均同意應各按原告、訴外
人 林家綾 、 林麗美 、 林怡君 各十分之二,被告林志傑、林夏
如各十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擔,該調解筆錄並經鈞院以92年
度屏核字第843號核定在案。而撿骨、進塔祭祀等事宜,均
由原告於92年12月間代辦完成,支出費用總計220,160元。
故就支出費用總計220,160元,被告二人應各分擔十分之一
,合計為44,032元。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032元及及自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所示等語。
四、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林陽明 於民國90年間因與訴外人 羅萱樺
、 呂光宇 發生車禍而死亡,嗣於92年11月間林陽明之繼承人
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元,並由原告、訴外人
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及代位繼承人被告等(因林陽明
之子林國清先於林陽明死亡,由被告等代位繼承)按應繼分
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各分得28萬元,被
告林志傑及 林夏如 共同分得28萬元。然林陽明死亡所生之喪
葬費用,應由肇事者訴外人羅萱樺、呂光宇負擔,而原告及
訴外人其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因林陽明車禍
死亡亦對訴外人羅萱樺、呂光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
770號侵權行為事件受理,並達成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和
解內容為訴外人羅萱樺、呂光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其
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每人各325,000元,4
人共可領得130萬元之和解金。然被告等卻未受有此筆賠償
,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各得325,000元,已超過原告
所代辦支出費用220,160元,被告等卻未受有此筆賠償,自
無庸分擔被告之祖母遷葬費。故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5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
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其家屬長輩之墳墓遷
移和祭祀事宜所有費用負擔,於92年11月7日屏東市公所92
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成立,協議委任原告辦理有關家屬長
輩之墳墓遷移和祭祀事宜所有費用,且均同意應各按原告、
訴外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各十分之二,被告林志傑、
林夏如各十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擔,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2
年度屏核字第843號核定在案。而兩造家屬長輩之墳墓遷移
和祭祀事宜,總計支出必要費用220,160元,被告二人應各
分擔十分之一,合計為44,032元等事實,提出屏東市公所92
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書、屏東市公所函、律師催告函、屏
東縣高樹鄉寶蓮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而
上開屏東縣高樹鄉寶蓮寺收據並載明:「茲收到林國興居士
1、捐贈金貳拾壹萬元整2、供菜、花果、壹仟元整3、超
拔亡者、貳仟元整。民國92、12、26寶蓮寺釋地清收訖」、
「另支出撿骨6000、鮮花200、金銀紙360、相片200、水
果400(合計)7160(實支出220,160)」等情(見本院卷
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屏東縣高樹鄉寶蓮寺法
師釋地清屬實(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調閱本院92年度
屏核字第843號卷、92年度訴字第770號卷核閱無訛;再揆
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民間禮俗,上開支出費用總計
220,160元,確屬墳墓遷移和祭祀事宜之必要費用,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2、被告雖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0號侵權行為和解筆錄,和解
內容為羅萱樺、呂光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林家綾
、林麗美、林怡君,每人各325,000元,4人共可領得130
萬元之和解金。然被告等卻未受有此筆賠償,且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每人各得325,000元,已超過原告所代辦支出費用
220,160元,被告等卻未受有此筆賠償,自無庸分擔被告
之祖母遷葬費等語為辯;然查,兩造曾就其家屬長輩之墳墓
遷移和祭祀事宜所有費用負擔,於92年11月7日屏東市公所
92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92年度屏核字第
843號核定在案,調解內容載明委任原告辦理有關家屬長輩
之墳墓遷移和祭祀事宜所有費用,且均同意應各按被告、訴
外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各十分之二,被告林志傑與林
夏如各十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擔,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其
家屬長輩之墳墓遷移和祭祀事宜與費用負擔,已成立委任契
約,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範圍與被告應負擔履行上開委
任契約之必要費用,應依上開委任契約定之。再本院92年度
訴字第770號侵權行為事件,其訴訟當事人為訴外人羅萱樺
、呂光宇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
怡君,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0號侵權行為事件案卷可稽,
被告等非訴訟當事人,該事件訴訟結果,被告自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從而,被告以該事件因和解終結,原告及訴外人即
其他繼承人林家綾、林麗美、林怡君,每人各得325,000元
,已超過原告所代辦支出費用220,160元,被告等卻未受有
此筆賠償,自無庸分擔遷葬費等語為辯,尚於法無據。
3、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民法546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係於92年12月間支出前揭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兩造間就其家屬長輩之墳
墓遷移和祭祀事宜,並同意依各按原告、訴外人林家綾、林
麗美、林怡君各十分之二,被告林志傑與林夏如各十分之一
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因處理該等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2
0,160元,被告應各分擔十分之一,合計為44,032元,被告
自應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給付44,0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