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無故離家,迄今未回,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欣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而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其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欣怡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離家出走迄今未返,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