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露生 被上訴人新優勢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建彰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周淑靜